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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热点:骗取贷款罪犯罪数额若干问题初探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1031人看过

【前言】

《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对于何是“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最高检、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截止目前,仅有《刑法》和“规定(二)”对骗取贷款罪的数额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到底如何适用犯罪数额问题,散见于个别省市对该罪的“意见”;这也由此引发了诸多实务当中的问题,在犯罪数额方面的表现有尤为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是否均一律按照骗取贷款罪入罪处理?

2、是否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足额抵押、是否能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只要有一定欺骗行为的,也一律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3、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正文】


一、骗取数额达到100万追诉标准的,是否一律入罪?


本文观点:行为人虽然在采取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并非骗取数额只要达到追诉标准的一律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骗贷数额虽然达到追诉标准,但是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视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并非一律入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在此处规定“严重”二字,要求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的人罪应当慎重,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于刑法的解释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同质性,否则就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立法专家黄太云解读】

参与立法草案起草、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明确讲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二)从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来看,虽然达到骗取贷款数额的入罪标准,但对于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一般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相对于诈骗类犯罪而言是轻罪。

  

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类犯罪,案发前归还数额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较为轻缓的骗取贷款罪,若将案发前全部归还贷款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全部计人犯罪数额,则明显与诈骗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产生冲突,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因此。对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要充分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慎重决定是否要计入犯罪数额。


诈骗类非法占有目的案件主动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的合法依据:

 (1)1991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项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3)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四期肖智敏信用卡诈骗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4)201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2018年2月7日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的会议纪要》“案发前已经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是否一律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

针对有足额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是否一律按照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的问题, 实务中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从其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其中的逻辑:

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不能单纯依据“追诉标准”,考虑的是骗取行为是否必然会给银行造成损失,认为仅仅存在欺骗行为但是担保价值足以覆盖贷款数额的,可以不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

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是单纯依据“规定(二)”的数额追诉标准,认为是否有抵押、抵押值大小并不影响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的认定。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现选择摘录两种相反的司法实务处理:


 (一)不应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案例(或者有足额担保的贷款数额可从犯罪数额中核减):


1、最高法院案例


【观点】宣判前,被告单位已经归还的和有足额担保的贷款可从犯罪数额中核减


【裁判文书】

   “上诉单位汉龙集团已经归还和有足额担保的贷款可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原审量刑偏重予以改判,对汉龙集团所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罚金三亿元改为罚金一亿元;对刘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万元改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


【文书依据】

(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6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刘汉涉黑案一审)、刘汉案二审新闻报道、 中国裁判文书网刘汉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2、苏州法院案例

【观点】行为人为银行贷款提供了足额担保的,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

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为:许某某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嘉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邢某甲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期间,使用虚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财务报表、原材料采购合同等材料,骗取贷款,最终行为人并未完全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涉案贷款在立案前已经作为民事纠纷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第二,邢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向苏州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不排除应贷款方要求而提供虚假的材料,贷款方受骗的证据不足。第三,借款合同中均追加了邢某甲个人担保,而邢某甲的房产等财产价值不排除覆盖上述二公司在苏州银行的贷款金额进而提供了足额担保。综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文书依据】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不诉[2017]74号不起诉决定书


(二)应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案例


1、余杭法院案例

【观点】骗贷数额保证金以及存单质押部分不应在骗贷数额中扣除。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查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本案骗取票据承兑的数额为2100万元不当,应扣除不会造成损失的保证金部分及存单质押部分,认定为105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骗取票据承兑的数额应当以所骗取承兑的金额来计算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文书出处】

郑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余刑初字第1122号] 

(笔者提示,骗贷数额保证金以及存单质押部分不应在骗贷数额中扣除,但是行为人的保证金或者担保方偿还的数额有助于减少银行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在审判实务中,公诉机关如果采用“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模式追诉的,往往已经扣除了保证金等先前数额。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对该部分数额进行甄别核对。)

  

2、温州法院案例

【观点】金融机构尚有抵押权及担保权未行使,不影响定罪量刑,因法律规定有“骗取数额+直接损失”定罪量刑模式;


【裁判文书】法院认为:“关于鹿城支行的实际损失,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鹿城支行尚有抵押权及担保权尚未行使,故无法确定本案的具体损失从而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不但规定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为构成犯罪及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还规定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同样构成犯罪,而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因此,本罪不但是结果犯,同时还是行为犯,只要骗取的信用证数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同样构成犯罪,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罪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骗取信用证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对于本案被告人仲翔的行为,应认定其骗取鹿城支行信用证的金额为人民币22890722.32元,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文书依据】

仲翔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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