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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被害人的案件中,首先应当审查被害人的身份

发布者:曾献猛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审查 |236人看过

关于如何寻找辩点,我在一些文章写过。因为视角不一样,所以写出来的也不尽相同。今天这篇文章,试图从法院的角度,对如何发现辩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解读。


如何发现辩点,首先是从会见时,通过当事人对案件的描述,来寻找案件的辩点;其次是从与办案单位办案人员的沟通中,寻找辩点;再次是通过阅卷寻找辩点。那么如何通过这三种途径来发现辩点呢?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首先应当核实被害人身份。特别是针对电信诈骗的案件,绝大多数没有被害人。但是,即便没有被害人,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这个规定,要求必须要结合上述五项因素来认定人数及诈骗金额。


这个规定是针对逐一收集被害人的陈述而言,假如没有被害人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72条第一项规定,对被害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假如没有被害人,而不是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的陈述的情形,结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有多少个被害人,或者不能排除交易记录中的那些名单不是被害人,则不能将该交易记录当作诈骗金额。


但是,司法实践中,只要这个账户是有被害人的,有诈骗交易记录的,往往被直接认定为诈骗金额,而不管有没有这些流水是否属于被害人的。


个人理解,两高的解释中,是否属于诈骗金额,除了要有交易记录,还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比如被害人陈述到自己在哪个银行账户被骗,假如交易有多笔的话,大约一共多少金额。没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核实哪几个账户是被害人的被骗账户,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用于诈骗的账户里与被害人的交易记录,就一律认定为诈骗交易记录。


在故意伤害案中,如何审查被害人的身份与伤情有关呢?首先是鉴定意见里面的检材与被害人是否一致,是否有被调包的嫌疑。这就要仔细核对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与被害人住院记录是否一致。曾经有个案件,被害人一直否认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但被害人竟然有好几根肋骨骨折,甚至两次检查报告的肋骨骨折位置并不一致。而且,作为目击证人的被害人家属之间,在对双方争执过程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被殴打的事实陈述相互矛盾。这种情形之下,核实检材是否与被害人一致,若一致,鉴定伤情形成的时间,就可以印证被害人身份是否合格。我多次提出鉴定检材与被害人的是否一致,但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均不予支持。这里面绝对有问题,假如是一致的,启动鉴定不就可以了?但是,有时我们尽了极大的努力,办案单位却拒绝还原事实真相,作为辩护律师,这个时候深感无力。


当然,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应当首先审查被害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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