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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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缓刑成功,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518人看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年5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熊,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安静及其辩护人陈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2日17时32分许,挂靠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兴隆街道武汉路东段与厦门路东段交叉路口,与一辆悬挂川A×××××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2019年1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认定,川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叶*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调查,作为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自2010年11月份接手公司以来,未及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川A×××××重型自卸货车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车辆GPS动态进行监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未及时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岗位责任落实不力,对公司名下挂靠车辆及其备案驾驶员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存在多处造假,对驾驶员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对驾驶员日常管理松散、无有效约束机制,致驾驶员长期处于脱管、失管状态、GPS平台无专人管理,无有效的安全生产投入经费等,作为公司的安全科长曹**,未有效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间接造成公司名下的运输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1月21日,经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2019.01.02”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未有效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间接造成公司名下的运输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驾驶员处理死者的赔偿事宜,目前已赔偿并获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17时32分许,挂靠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兴隆街道武汉路东段与厦门路东段交叉路口,与一辆悬挂川A×××××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2019年1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认定,川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叶**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调查,作为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自2018年11月份接手公司以来,未及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川A×××××重型自卸货车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车辆GPS动态进行监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另查明:经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经济运行和安全生产监管局认定,这起事故直接原因是川A×××××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其制动系和车外后视镜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叶**驾驶货车在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时速30km/h转弯且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同向直行的川A×××××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间接原因: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岗位责任落实不力,对公司名下挂靠车辆及其备案驾驶员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存在多处造假,对驾驶员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对驾驶员日常管理松散、无有效约束机制,致使驾驶员长期处于脱管、失管状态、GPS平台无专人管理,无有效的安全生产投入经费等,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成都**物流有限公司“2019.01.02”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川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的供述,同案曹**的供述,涉案人员叶**刚的供述,证人卿某、管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成都**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公司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台账、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等相关材料及调取证据清单,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经济运行和安全生产监管局对“2019.01.02”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情况认定函,被告人曹**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法安全管理的规定,未有效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间接造成公司名下的运输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蓉

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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