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争取67万多元赔偿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371人看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刘之妻),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由李、刘、黄各承担刘术全全部损失的1/3;3.判决对刘的实际损失费用重新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奎、刘、黄各承担1/3。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刘、黄迪合伙关系,在此基础上,刘所出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系合伙损失,判决有误。李、刘、黄三人在西藏合伙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由其共同出资购买摩托车和西藏朗县交警队的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得出三人为合伙关系的结论。2.李、刘是在共同去干活的路上出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刘的损失,应该是合伙损失,由李、刘、黄各承担刘术全1/3。3.通过司法鉴定,林芝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33420.86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23016.96元属于不合理的收费。一审法院判决由责任方先行赔偿,再由赔偿方去与医院交涉的建议明显扩大了责任方的损失,显失公平。毕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刘,刘才是维权主体。4.郑付的35000元性质未被查明。在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郑付的3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但对其到底是郑垫付的医药费用,还是郑三人收入中预扣的35000元,一审未能查明。无论此35000元的性质如何,都应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中扣除。

  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因三方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而应以三方在事故中发生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医疗费用不是受害人主观、恶意造成的费用。2.实际损失不合理部分申请鉴定,是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费用也实际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应治病救人。确有不合理,应当另案处理。3.李知机动车为三无机动车,依旧上路,应当负全部责任。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37.8元、营养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残疾赔偿金314460元、误工费25333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30元、第二次鉴定差旅费1800元等,共计94188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与被告李、黄系朋友关系,三人在西藏务工时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用作交通工具,该车无牌无照,未购买保险。2015年11月5日11时10分,李驾驶该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刘从西藏朗县县城前往朗县金东乡,当车辆行驶至朗县,因李操作不当,致两轮摩托车撞向路边塌方土堆,造成李和刘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西藏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朗公交认字〔2015〕第110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在事故中无责任。刘受伤后,即被送入朗县卫生服务中心抢救,用去各种费用275.09元。当日下午,刘入林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用去住院费用133420.86元,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额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骨、顶骨折7.颅底骨折8.右侧脑脊液耳漏,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转有条件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2月5日,刘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5日,用去住院费用223016.96元,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颞枕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6.肺部感染7.高甘油三酯血症8.右侧低7肋骨、左侧第11肋骨陈旧性骨折9.肝功能不全10.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11.右眼视神经萎缩12.认知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院外正规医院治疗。如有不适,康复科门诊或者神经内科门诊随访2.出院后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右侧颞骨、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第7肋骨、左侧第11肋骨陈旧性骨折情况3.出院后消化内科门诊专科处理高甘油三酯血症、肝功能不全4.出院后眼科门诊专科处理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5.呼吸内科门诊随访,每月复查胸部CT,复查痰培养6.中医调护慎起居、节饮食、调情志、避风寒。经谢某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2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的伤残等级为Ⅳ(四)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30000.00元(叁万元)3.被鉴定人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此次鉴定,刘花费鉴定费2130元。2016年5月3日至20日,刘术全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4994.13元,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检查坚持治疗。2016年9月14日至29日,刘入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用去住院费用

  26211.31元,诊断为:1.颅骨缺损2.双肺××,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支持,鼓励咳嗽、咯痰、术后2-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审理中,被告李申请对原告刘在林芝市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予以鉴定,并垫支鉴定费2450元。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8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在两家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收费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均有关联性;2.被鉴定人刘在两家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收费项目及其收费大部分是合理的;但是,林芝市人民医院的“面罩吸氧”收费不合理;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收费有部分不合理;处理建议“……刘作为伤员住院,无法左右医院医护人员的相关医嘱行为,更无能力监管医院的诊疗收费,只要既不是因为患者‘小伤久治、主观赖床’,又不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病患,刘即不应该作为首先承担医院对其住院过程中的不合理收费的主体。为了便于办案机关及各方当事人的理解及按程序尽快、顺利的处理目前的人身损害侵权诉讼案,建议对刘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计入本案的损失费用,由责任方先行赔偿,然后由承担责任的赔偿方(须有当事人刘的配合)去和前述两家医院交涉(或进行协商或进行诉讼,必要时收集齐全相关资料、证据,如需要,可能须再进行一次针对性的或更为详尽的鉴定)”。被告李在诉讼中对原告刘单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被告李垫支鉴定费6572元,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的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法技精〔2017〕字第09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Ⅴ(伍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发后,原告刘另行花费门诊、急救等费9800.41元,因医疗、鉴定等花费交通等费30695元;被告李向原告刘家属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刘申请,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0922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对预售登记在李、吴名下的位于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涪江大道滨江河畔号的成套住宅(合同号:7W)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原告刘,被告李、黄共同所有,该车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上路行驶,三人对于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系好意搭乘原告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奎的赔偿责任;由此,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原告刘自行承担20%,被告李承担75%,被告黄承担5%。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刘在西藏林芝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部分不合理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在上述二医院的医疗费用虽然有部分不合理,但是该费用已经实际开支且不是因其主观原因所造成,该费用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当事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上述二医院提出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确定:根据四川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及原告刘具体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总损失为893381.9元:1.医疗费356437.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0元(20元/天×192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3840元(20元/天×192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0.8元(91.15元/天×192天);5.出院后护理依赖133080元(33270元/年×5年×80%);6.残疾赔偿金314460元(26205元/年×20年×60%);7.误工费21528.30元(41357元/年÷365天×190天);8.交通等费288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奎赔偿原告刘术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等共计

  670036.43元;二、由被告黄赔偿原告刘术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等共计44669.095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2275元、鉴定费

  11152元,共计15677元,由原告刘负担4499.4元、被告李负担10393元、黄迪担784.6元。以上一、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品迭被告李已经支付的10万元及垫支的鉴定费

  9022元后,被告李还应当给付原告刘571407.43元,被告黄应当给付原告刘45453.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刘的损失费用是否重新计算,郑付的35000元是否扣除;二、刘的损失应否由李、刘、黄各承担三分之一。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机动车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李驾驶机动车,造成刘受伤,应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虽在鉴定中指出刘在西藏林芝医院以及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因该鉴定意见未得到当地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物价部门的认可,且刘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手段及收费项目无选择及议价的能力,故其基于治疗目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关于刘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较为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李主张案外人郑支付

  35000元与刘,刘的损失应当扣减35000元,因案外人郑并非本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伟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故郑所支付的35000元不宜纳入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一并解决。据此,李关于刘的损失费用应重新计算以及郑支付的35000应予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主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合伙损失,该损失应由李、刘、黄共同负担。如前所述,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人为李的情况下,理应由李承担侵权责任。李关于其与刘、黄为合伙关系,损失应共同承担的主张可另案予以解决。据此,李关于刘的损失应由李、刘、黄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红梅

  审判员  唐克洪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雪萍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