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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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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挽回当事人名誉权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242人看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主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进行审查,而是着重审查与本案无关紧要的问题,纠结于双方打架的伤情、起因、上诉人是否结婚、离婚的原因等问题,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进行归纳,不对举证、质证进行指引,对于上诉人提供的5名证人证言未认证,但对被上诉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上诉人开房记录未追究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在朋友圈及短信里发布了侮辱、诽谤的消息截图,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多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性的评论,并扩散到上诉人亲戚、朋友、客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唐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向唐某赔礼道歉;2、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及店铺转让损失3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唐某某在庭审中举示的微信截图、录音、视频等相关证据具有证据规定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9月28日,唐某某与刘某某的母亲及阿姨三人前往唐某的店铺,与唐某就前日唐某、杨某、刘某某三人纠纷受伤者医药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发生吵闹,唐某某将包含唐某手持菜刀等三个视频发布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并有统一回复“××××的老板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是侮辱、诽谤。侮辱是指以语言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唐某诉称唐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对唐某的不实信息,对唐某的名誉权造成侵害。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将包含唐某手持菜刀等三个视频发布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并注明统一回复“××××的老板娘”,其发布的三个视频系真实事件反映,并未进行不实加工,视频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唐某某统一回复的内容为“××××的老板娘”,从常理判断,其回复指向应是询问视频中人员是谁之类的问题,并非故意诱导阅评者对唐某进行侮辱、诽谤;从阅评的范围及数量上看,阅评受众以唐某某朋友圈为限,不能认定为广泛的不特定公众;故唐某某发布视频及统一回复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亦未故意引导唐某某朋友圈进行阅评,不能认定唐某某对唐某的名誉及人格实施了捏造事实、公然丑化等侮辱、诽谤等行为。关于唐某诉称的唐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这个不要脸的婆娘太TM猖狂了”,唐某某辩称该微信号并非其所有,上面的信息不是自己所发。一审法院认为,该微信截图无法确认身份信息,与其他微信截图印证又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不足以证明此信息系唐某某本人所发,一审法院对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唐某诉称的唐某某教唆他人对唐某进行诽谤及唐某某等人在唐某的店铺闹事并多次对唐某进行侮辱诽谤等,一审法院认为,唐某及唐某某举示的监控、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唐某某实施了唐某诉称的教唆及侮辱诽谤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综上,唐某要求唐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店铺转让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本案上诉人唐某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在2016年9月28日在微信朋友圈的视频侵犯了其名誉权,其主要证据是微信截屏记录,就被上诉人唐某某在微信发布视频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就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存在争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唐某某认可其在朋友圈内发布了唐某手持菜刀的视频,但否认发布了“××××……猖狂了”的视频及内容。经本院二审查明,从截屏的外观形式来看,以上视频截屏内容均在同一界面,而唐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仅认可三个视频是其发布的,但对于有“××××……猖狂了”的视频及内容予以否认;就唐某某在朋友圈发布的三个视频,其标题为“统一回复××××的老板娘”,就该回复的文意而言,属于对其已发帖的回应,即其在发三个视频之前已经发过内容相同或者类似的视频,而唐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并未明确否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唐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猖狂了”的视频及内容。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时,未结合本案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了6名证人出庭,除杨某是单独出庭,传唤黄某、林某某、梅某某、李某某、邱某等5名证人同时出庭,无法保证证人客观、独立的发表各自意见,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

  其次,就唐某某发布以上内容是否侵犯唐某的名誉权。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唐某某的亲属认为上诉人唐某属于“第三者”,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事发前与其亲属到上诉人唐某在淮口镇的商铺外发生争执并引起围观,而视频的内容包含对上诉人唐某的人身攻击的言辞,该言辞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对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但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唐某某摄录争执过程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以上视频,主观上具有传播、扩散的故意;就传播内容而言,通过被上诉人发布视频配合简短文字解读,对观看该视频的受众传达出上诉人是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的明确意图;因微信是利用互联网平台上开发的社交软件,互联网具有的开放、交互的特性决定了被上诉人发布该篇文章后,会迅速在互联网上传播,而微信朋友圈的特性又决定了只有自己的朋友才能看到并传播,上诉人唐某在淮口镇从事经营,而淮口镇生活圈相对封闭,故通过微信朋友圈相互传播对上诉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故被上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视频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就上诉人主张“1398051××××”发来侮辱、诽谤、骚扰短信,仅是上诉人手机与该手机点对点信息传递,不存在对不特定第三方的传播,故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事实。

  再次,就上诉人唐某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上诉人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在承担责任方式上,被上诉人唐某某应当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的发帖,并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就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店铺转让损失3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结合本案起因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上诉人主张店铺转让损失3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2016年9月28日发布的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所有视频,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某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执行法院审定,如逾期未履行,将由执行法院在金堂县淮口镇商业集中区域以张贴方式公开本判决内容;

  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何 昕

  审判员 陈丽华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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