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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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委托人获取全部继承权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2日|分类:继承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抚琴西路7号住房出售价款的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曾某2持有的刘某1在2018年5月15日所立遗嘱效力,遗嘱见证人叶某、刘某1出庭作证,说明其只记得在2018年5月14日所立遗嘱上签了名。遗嘱上另两位见证人刘某3、刘某2均不愿意出庭作证。故对刘某12018年5月15日的遗嘱效力本院不予确定,同时也不能认定曾某2有伪造遗嘱的行为。按照刘某12018年5月14日的遗嘱,其位于抚琴西路7号房屋由孙子曾某1继承,以后曾某2的一切赡养和生老病死由曾某1负责,在曾某1未成年以前不得变卖。曾某2在未变卖前享有居住权。但2018年7月19日,刘某1又通过公证委托曾某2办理该诉争房屋的相关交易、价款收取等事宜,并于刘某1生前完成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刘某1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在继承开始前已将遗嘱处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其所立遗嘱应视为部分被撤销。故曾某2作为被继承人刘某1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某1位于成都市抚琴西路7号房屋的出售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2继承刘某某位于成都市抚琴西路7号房屋的出售价款85万元。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曾某2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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