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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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争取67万多元赔偿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1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由李、刘、黄各承担刘术全全部损失的1/3;3.判决对刘的实际损失费用重新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奎、刘、黄各承担1/3。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刘、黄迪合伙关系,在此基础上,刘所出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系合伙损失,判决有误。李、刘、黄三人在西藏合伙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由其共同出资购买摩托车和西藏朗县交警队的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得出三人为合伙关系的结论。2.李、刘是在共同去干活的路上出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刘的损失,应该是合伙损失,由李、刘、黄各承担刘术全1/3。3.通过司法鉴定,林芝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33420.86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23016.96元属于不合理的收费。一审法院判决由责任方先行赔偿,再由赔偿方去与医院交涉的建议明显扩大了责任方的损失,显失公平。毕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刘,刘才是维权主体。4.郑付的35000元性质未被查明。在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郑付的3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但对其到底是郑垫付的医药费用,还是郑三人收入中预扣的35000元,一审未能查明。无论此35000元的性质如何,都应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中扣除。

  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因三方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而应以三方在事故中发生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医疗费用不是受害人主观、恶意造成的费用。2.实际损失不合理部分申请鉴定,是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费用也实际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应治病救人。确有不合理,应当另案处理。3.李知机动车为三无机动车,依旧上路,应当负全部责任。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37.8元、营养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残疾赔偿金314460元、误工费25333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30元、第二次鉴定差旅费1800元等,共计94188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刘的损失费用是否重新计算,郑付的35000元是否扣除;二、刘的损失应否由李、刘、黄各承担三分之一。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机动车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李驾驶机动车,造成刘受伤,应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虽在鉴定中指出刘在西藏林芝医院以及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因该鉴定意见未得到当地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物价部门的认可,且刘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手段及收费项目无选择及议价的能力,故其基于治疗目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关于刘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较为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李主张案外人郑支付

  35000元与刘,刘的损失应当扣减35000元,因案外人郑并非本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伟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故郑所支付的35000元不宜纳入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一并解决。据此,李关于刘的损失费用应重新计算以及郑支付的35000应予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主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合伙损失,该损失应由李、刘、黄共同负担。如前所述,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人为李的情况下,理应由李承担侵权责任。李关于其与刘、黄为合伙关系,损失应共同承担的主张可另案予以解决。据此,李关于刘的损失应由李、刘、黄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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