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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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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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追回当事人20万元借款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骆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骆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7年4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被告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20万元,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欠款的50%,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骆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之间系水利项目合作关系,案涉20万元系水利合同项目活动经费,并非借款。原告在项目失败后,称系被告朋友无能力办下此事,将过错归结于被告,因此采用胁迫手段要求被告书写欠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银行转款凭证、欠条、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及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骆质证认为,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欠条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载明时间与实际出具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短信记录未载明时间,不能明确形成时间,也无电话号码,不能确定手机号码系被告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出警记录、询问笔录,拟证明欠条形成时间与出具时间不一致,欠条系被胁迫出具。

  原告向质证认为,对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记录系警方对被告陈述的记录,并非警方查明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转款凭证、欠条及短信记录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内容,本院查证了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案外人、战账户分别支付借款10万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通过短信催收,被告表示想办法筹钱后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称《欠条》系在被胁迫方式下出具,但未举证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未归还,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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