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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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报称被告人要交待挪用公款问题最终在与单位核对账目时被抓获是自首吗

作者:郑勇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55次举报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女,系某技术学院财务处原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南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吴某、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陈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贸学院”)根据相关规定,收取鉴定费、自考费等费用,该款项需及时上交至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户。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该院成教处雷建仁先后分三次将收到的5588636.3元鉴定费、自考费及函授培训等费用,交付给时任该院财务处出纳的被告人万某,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万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擅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其中用于支付个人赌资4328938.3元,用于个人消费和个人借贷1259698元,上述款项挪用时间均超过三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万某陆续归还了工贸学院公款合计4367505.74元,截至目前仍有1221130.56元未归还学院。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万某被南昌县监委调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建仁、万拥军、舒萍、廖洪梅等人的证言,收费许可证,记账本,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账户明细,岗位说明书,出入境记录,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万某在侦查部门介入前委托亲属前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出具的接访经过证实,2018年10月10日,万某的父亲万仁录先后在大院派出所、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称要替女儿交代挪用公款一事,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告知其应向红谷滩新区纪委或南昌市监察委员会反映。

南昌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该委2018年10月接市监委指定管辖万某涉嫌挪用公款问题线索,2018年11月16日,因该委无法与万某取得联系,工贸学院工作人员前往万某父母家告知其父母拟和万某核对账目,次日上午,万某联系学院工作人员并约定在其父母家附近核对账目,当日下午2时许,万某根据约定从其父母家下楼后,被该委调查人员抓获。结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万某并未有主动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之情形,其最终是由南昌县监察委调查人员抓获归案,故其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588636.3元归个人使用,其中4328938.3元用于非法活动,且挪用时间均超过三个月,至今尚有1221130.56元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万某挪用的公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一千一百三十元五角六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裁判文书网

转自:刑事备忘录

四川凉山律师郑勇,


郑勇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执业于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办理了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自诉、取保候审、婚姻家庭、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