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玲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孙玲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7日|分类:工程建筑 |34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民终7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上诉人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期逾期超过半年且未提供完整施工资料的违约金合计300万元,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本、反诉诉讼费用。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为防止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某某建筑公司按政府强制性规定在墙体材料中使用加气块及专用砂浆,某某科技公司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一审对账确认加气块及专用砂浆的增量工程款为414123元;某某建筑公司一审中已提交水电费缴纳凭证,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请求驳回某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31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起计算),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在某某科技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对3号厂房及综合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内容系假设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系工程主体结构基本结束时间,非施工完毕时间;某某建筑公司有垫资的合同义务,亦应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请求驳回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某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建筑公司向其移交完整竣工档案资料,配合其办理位于望江路与浮山路交口的3#厂房及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备案手续;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其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51616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具体计算至合同约定施工节点止);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暂定300万元(具体数额按鉴定结论确定);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单方工期逾期超过半年且未提供完整施工资料的违约金1876328元;某某建筑公司向其移交前述3#厂房及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某某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302898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3028984元款清日止);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在某某科技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3#厂房及综合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协助完成备案手续;二、驳回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47元,由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82元,由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巡查)意见通知书》、《整改处置记录回复单》、《关于和尔适3号厂房及综合服务中心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厂房及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转账流水等,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整改,工期延误,某某科技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某某建筑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前述材料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某某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等粘土类墙体材料的通知》一份,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按政府规定施工,某某科技公司不认可前述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开工报告》载明预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就望江路与浮山路交口3号厂房及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两公司已就某某建筑公司施工量结算完毕,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加气块及相关配套材料的工程款414123元系某某建筑公司按政府规定施工导致的增量,以及某某建筑公司自行缴纳了48215元水、电费,故一审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93297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前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上报工程决算书给发包方,发包方在30日内终审完毕,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后6个月内付承包方200万元,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后12个月内再付承包方125万元,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后18个月内按工程审核总价扣除5%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支付保修金”,工程于2018年6月4日移交使用,某某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6502656元超出应付款72%,故某某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违反前述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上诉称某某科技公司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未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全部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合同虽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逾期超过半年的,发包方有权责令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交付完整的施工资料,承包人拒绝撤离或未提供完整施工资料的,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但某某建筑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任务,未出现经某某科技公司责令撤离,拒绝撤离或未提供完整施工资料的情形,故某某科技公司诉请某某建筑公司按前述约定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某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4月完成了主体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向某某科技公司复函称“剩余工程量将于近期完成”,高新区建管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组织了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科技公司及监理单位协调处理竣工验收、工程整改事宜,2018年3月2日双方才组织了竣工验收,故超期竣工、工期逾期基本事实客观成立。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工期逾期情节及公平原则,认定某某建筑公司承担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工期延误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核减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即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219,751.14元(8932973元*万分之三*82天)。对某某科技公司过高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科技公司上诉以一审未准许其调取证据及工期延误鉴定申请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原判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协助完成备案手续;驳回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219,751.14元;

四、驳回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747元,由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000元,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82元,由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3元,由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800元,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文静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