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教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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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未投保车辆出事故须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5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20121228204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沪BF54XX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城沿江北路东往西行使,与推人力板车准备到对面垃圾中转站倒垃圾的原告周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5035.47元。后原告因反复出现头痛、头昏等症状,再次入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花费医疗费20581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35616.47元和出院后的核磁共振检查费用915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原告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15987.15元,原告给回被告4600元。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34931.47元(35616.47+915+3000-4600元)。201572日,经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20159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梁志斌对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37日作出鉴定意见:周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预交,另因本次鉴定原告向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照相费、快递费及复印费共计6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驾驶的沪BF5415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环卫工。

法院观点: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沪BF5415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一次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双方存有争议,而第二次伤残鉴定是在本院组织下进行,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过程公开,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书内容详实、客观,鉴定依据合法,故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相应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伤残鉴定费被告自愿承担。

案例点评:本案对于律师而言并不复杂,但教育警示作用J大。通过本案,告知驾驶车辆人员及车主交保险的重要性,一方面是防止万一发生事故有利被害人得到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己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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