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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8傅XX与吴X、姜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磊|时间:2020年09月02日|14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5448傅XX与吴X、姜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2019)苏0925民初5448号

原告:傅XX,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姜X,女,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盐城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冠华东X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傅XX与被告吴X姜X及第三人盐城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姜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盐城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购房款1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年息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姜X辩称:本案中所涉房产不是买的原告的,是两被告与盐城XX公司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所谓原告傅XX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X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与被告姜X无关。

第三人陈述:我司已经把案涉房屋抵冲傅XX工程款。我们公司差原告傅XX工程款,然后这两个房子把傅XX卖的,售房合同以我司名义签的。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盐城XX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傅XX工程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傅XX作为认购方与第三人盐城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签订东方XX认购书,将涉案的房屋抵冲工程款。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吴X与第三人盐城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将位于建湖县经济开XX出售给被告吴X。第三认可该涉案的房屋由原告傅XX出售给被告吴X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吴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吴X2015.12.29”,欠条出具后,被告吴X偿还9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被告吴X与被告姜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房产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傅XX以第三人盐城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抵顶工程款,该房屋向被告吴X出售后,被告吴X向原告傅XX出具欠条,被告吴X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姜X与被告吴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姜X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姜X辩称涉案的房屋是两被告与盐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傅XX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被告姜X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与被告姜X无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XX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2019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吴X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

审 判 长  熊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罗某某

书 记 员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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