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雨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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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专题6: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发布者:许雨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房产纠纷 |322人看过

案情简介

  1992年,经原告胡某仁、被告徐某仁协商,形成《房产转让书》一份,载明:“兹由徐某仁有慈溪市浒山镇某房屋一套转让给胡某坤同志,特立此据为凭。”落款处“徐某仁”及“92.10/2日”上有二枚红色指印。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房产转让书》落款处“徐某仁”签名字迹是否被告本人所写;“徐某仁”签名字迹处及落款日期处二枚红色指印均是被告右手大拇指所留。2.《房产转让书》落款处“徐某仁”签名字迹与该处的红色指印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形成签名字迹,后形成红色指印。案外人胡某坤仅代原告出面受让房屋,实际受让人为原告,原告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款项。涉案房屋当时由原告占有、使用。▼

 

法院认为

《房产转让书》中落款处“徐某仁”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系被告所留,且红色指印形成在签名字迹之后,故应视为被告对房产转让书的内容予以了确认。案外人胡某坤亦表示其仅代为出面受让房屋,实际受让人为原告,而原告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款项,故原告应为涉案房屋的受让方。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产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律师解析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鉴定报告无法确定《房产转让书》中被告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但能够确定手印是被告所摁,且先有签字后由被告摁手印,说明被告对《房产转让书》中的内容认可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没有《房产转让书》,本案的被告收到原告的房款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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