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过贷款购买新建商品房的人,相当一部分人有过这种经历,就是卖房者(房产公司)要求购房者向指定的商业银行贷款,不接受其他商业银行的贷款。银行审核贷款主要是审核购房人的征信状况,但是也会考虑到房屋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屋的状况,甚至有可能会把卖房人的征信状况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卖房者(房产公司)指定了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如果出现了购房者贷款不成的结果,这责任由谁承担,还得看贷款不成的具体原因。如果是由于交易的房屋有问题(如消防验收未通过),则属于卖房者的责任;如果是由于买房者的原因,则应当由买房者承担主要的责任,卖房者承担次要的责任(因为卖房者限制了买房者选择其他商业银行贷款的权利,如果买房者选择了其他商业银行也许就不会出现贷款失败的结果)。
另外,《房屋买卖合同》中通常存在“现金补足”条款,即当购房者向银行贷款不成的情况下,由购房者承担现金补足的责任,卖房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现金补足”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免除了己方责任,依法应当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