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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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发布者:李小龙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4日 15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情况:

2019年3月某日,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川G×××××的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往资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319线2559KM+200M处时,与道路水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

此外,该轿车系李某于2019年2月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为68000元。李某购买车辆后,将车辆放置张某开设的修车店中,请张某将车辆整治一下,包括清洗内饰、安装行车记录仪、车辆检查、更换机油。李某准备5月1日到张处取车。2019年3月某日,珠峰财保将该车辆的保险人变更李某李某补交了部分保费。该轿车在珠峰财保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8176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5月某日,珠峰财保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标的车的出车险时处于‘在营运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违反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例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责中第八条第(三)项内容规定。因此我公司对该案不予受理,请予理解。”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四川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预约单,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68000元。鉴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此次发生的事故不予理赔,李某委托本律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2、点评:

在该案中,本律师认为,李某因购买二手车辆,在珠峰财保更换被保险人,保险予以准许,李某补交了部分保险费,李某与珠峰财保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珠峰财保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辩称张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涉案车辆处于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转化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李某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向原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于投保人变更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次,保险公司应从新就免责条款向新的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3、建议或意见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如果出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发生,应注意对于其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当理赔。


李小龙律师,现任职于四川劲竹律师事务所,李律师熟悉公检法办事流程,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李律师信守承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劲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