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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认定问题研究 广州刑事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目前司法实践中频发的敲诈勒索类案件多是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利益纠纷导致,利益纠纷的存在导致案件即使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然难以准确实现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比如,行为人以胁迫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被对方不法占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实现到期债权等。上述两案中同样存在类似的利益纠纷:案例一中李某1因无故丧失竞标权而遭受财产损失,肖某和盛某系受益第三方;案例二中周某曾向李某2高利放贷,多次收取李某2高额利息。笔者认为,两案均可作出罪化处理的逻辑起点即为上述先因性利益纠纷事件的存在,但两案出罪的落脚点则不同,案例一是存在相关情形以阻却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有责性;案例二是存在相关情形以阻却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即违法性。

(一)主观非法占有之目的的排除路径

挪用型犯罪以外的取得财物的犯罪除要求故意外,还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或不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罪亦然。换言之,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时,不仅需要明确行为人具有胁迫行为,还需要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指的是行为人追求的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之内在意向。理论界通说认为非法占有包括排除和利用两层意思,前者指的是排除权利人的权利,将自己放于所有权人的位置而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支配;后者指的是行为人对物按照财物自身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正常情况下,任何财产性权利之转移必然存在其法律基础,诚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而本文认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则是法律最低限度的要求。换言之,只有在自愿基础上的双方内心确信合意,才能称之为存在法律基础。非基于自愿或者非合意的财产性权利转移则属于“非法占有”的范畴。基于上述,本文认为“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非法破坏对方对财物的物权,并通过一定方式对财物进行利用的行为,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表现为一种缺少双方合意的内心活动。

在案例一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李某1确实存在客观损失,且损失的价值无从认定。此外,案件证据充分表明李某1案件全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过激措施,最终的结果系双方通过第三方斡旋达成的合意结果。具体来看:

第一,宁波交易中心取消李某1竞买人资格缺乏依据。现有证据表明,李某1根据宁波交易中心发布的公告信息申请竞买,并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按规定方法缴纳3000万元保证金,依法取得了竞买人资格,宁波交易中心排除其竞买人资格没有依据。事后李某1到宁波交易中心询问被排除竞买资格的原因时,宁波交易中心不能给予答复,仅告知两种可能性。从公告可知,宁波交易中心并没有要求把保证金打入与竞买者对应的子系统一致,更没有关于未打入子系统将导致失去竞买人资格这一严重后果的提醒或者警告;关于李某1保证金使用的账户与网上竞买者使用的CA证书账户名不符的事实同样没有证据。需强调的是,取消合法竞买者资格对当事人后果十分严重,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这种涉及竞买人重大利益,涉及竞买程序性合法性,涉及国有资产可能产生巨大损益的交易行为,宁波交易中心事先未作认真调查,事后竟以“可能性”搪塞,很不恰当,引起李某1对竞买结果的不满,对竞买程序合法性的质疑是理所当然的。

第二,李某1因被非法排除竞买人资格损失严重。宁波交易中心违规取消李某1竞买人资格,致李某1遭受严重损失。一是3000万元保证金的融资利息,事后李某1支付了近60万元的利息。二是机会利益损失。交易标的为10年的采矿权,可得利益巨大,却因竞买人资格的无故剥夺而丧失。而由于李某1取消竞买资格而未参与竞买,使得肖某和盛某的矿业公司获得增加的交易机会。同时,使得肖某和盛某的矿业公司在不充分竞争的情况下中标,底价3000万元的标的,以溢价700万元低价中标。竞争不充分可能产生的巨额利润也由肖某和盛某的公司不当获得。

第三,从民事关系的角度,李某1向无过错但实际获益的第三方索要合理补偿,于情可原。虽然,李某1的石料公司被取消竞买人资格系宁波交易中心违规所致,并无证据证明肖某、盛某参与其中,因此其公司对李某1的石料公平交易机会的丧失及融资利息损失无过错。但是,由于李某1的石料公司被违规取消竞买人资格,使该交易在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由肖某、盛某的矿业公司低价中标,该公司是实际受益人,且可得利益巨大。基于宁波交易中心违规行为和由此造成的李某1的损失,李某1在法律上有权选择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民事诉讼对本次竞买过程和中标结果提出异议,以纠正宁波交易中心的违规行为。在审查诉讼阶段,法院受理了李某1以其石料公司名义提起确认中标无效、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就可以印证本文的观点。2020220日,李某1以其经营的石料公司作为原告在象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列象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宁波交易中心为被告,列肖某、盛某经营的矿业公司为第三人,象山法院亦正式立案受理了该案件。这侧面也证明李某1通过诉讼方式对此前的交易结果提出异议合情合理合法;且基于诉讼结果与肖某、盛某经营的矿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调解原则,假设该民事案件中肖某、盛某经营的矿业公司如果愿意以一定补偿为条件,让李某1了结诉讼程序,维持交易结果;如此,应该没有人会认为这有什么不妥之处。本文认为,既然在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双方可以以调解的方式合理合法了结此次纠纷,那么当然也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由受益人给予合理补偿后放弃其合法权利。

李某1希望中标人给予一定补偿后放弃自己的权利,中标人以合理补偿换取不稳定的中标结果尽快稳定。对于李某1而言,是希望以此使损失最小化,而中标人希则望以此使利益最大化,此系民事关系、商业交易,法律并不禁止此行为。

非自愿的财产性转移通常体现为双方地位不平等,在“协商”过程中一方才更容易利用优势地位限制对方主观意思表达的情况达成一个看似公平协商但与真正协商内涵不相符的结果。但在本案中,无论是李某1个人还是李某1的公司与肖某、盛某之间事实上处在完全平等的地位,李某1仅因为被非法排除竞买人资格而希望维权,肖某、盛某在得知李某1可能维权的情况下主动通过中间人希望与李某1达成和解,促成共赢的局面,根本不存在任何一方限制对方主观意思表示的情况,本案中的财产性权利转移系双方合意下的财产性转移。

如上,本文认为在权利相对人或相关主体承诺或主动给付行为人数额较高的赔偿,只要权利相对人或相关主体的承诺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人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就不易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此时权利相对人或相关主体的承诺让行为人存在合理的请求权基础,即使索赔的金额较高,也是权利相对人或相关主体基于承诺自认的,行为人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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