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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骗交织案件的定性问题,司法人员常常存在较大分歧。例如,被告人邹某先后在多处商业店铺、摊位,将商家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获取顾客扫码支付给商家的钱款6900余元,被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却认定邹某犯盗窃罪。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将其本人收款二维码覆盖在多家酒店、商家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获取顾客扫码支付给酒店或商家的钱款7790余元,被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却认定李某犯诈骗罪。再如,被告人洪某在QQ群发布“可办工行贷款”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周某看到信息后与洪某联系,提供其表哥李某某身份信息及照片。洪某以李某某名义在某第三方支付网站注册账户,要求周某以李某某名义办理银行卡,并从周某处骗得卡号及密码。后洪某谎称已经放贷需要银行流水,欺骗周某往卡内存款7000元,洪某将该款转入某第三方支付网站账户后即转入自己银行卡内。一审法院认为,洪某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显然,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不利于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充分实现。
盗窃罪与诈骗罪本质特征的新解读
盗窃罪与诈骗罪同属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财产犯罪。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一般认为,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正确把握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不同罪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前提就在于准确理解“秘密窃取”同“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的含义,并将其适用到犯罪认定的具体司法活动中。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秘密窃取”是指以不被他人发现的方式暗中取走他人财物。有学者对通说观点提出了质疑,其以事主发现盗窃行为后仍然佯装不知的情形为例,主张成立“公开盗窃”的观点,得到了部分学者和司法人员的肯定。为了因应挑战,理论界通说强调,“秘密窃取”系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是指行为人以假象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后者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最终遭受损失。若将其简单理解为,只要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节,就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那么在盗骗交织的情形下,往往会导致司法认定困难。例如,以“重车过磅、轻车除皮”方式取得交易对方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被错误认定为诈骗罪的情形就较为普遍。
犯罪是行为人非法意志现实化的过程,犯罪行为总是在行为人非法意志的控制和支配下表现出来。这可以为正确理解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罪质提供指引。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罪质的理解,应当克服现象论现象的局限,以穿透式思维,透过犯罪行为的表象,探究行为人所要表现的本质。公私财物背后的所有权以人的意志为核心,权利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对物加以管理和处分而不被他人干涉。盗窃和诈骗都是通过非法意志支配下的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实现对被害人自由意志的侵犯。在盗窃和诈骗行为作用下的“占有转移”本身,并非被害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志表达。换言之,相较于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自被害人向行为人的一种纯粹强制性财富转让,表面上针对的是财物,实质上却是对被害人的一种强制剥夺,体现的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意志强制关系。“秘密窃取”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规避被害人意志,在被害人意志缺席、对双方之间的财物转让无感知的情形下,单方面剥夺并占有其财物,是一种单向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以假象诱使被害人对双方之间的财物转让发生错误认识,后者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配合对方完成财物转让,是一种有被害人参加的双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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