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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还是国企人员的渎职罪?
在为国企人员进行合规培训时,笔者发现,多数国企人员对于贪污贿赂类犯罪具有较高的敏感性;而对于诸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国企渎职类犯罪却十分陌生。在传统观念中,似乎只有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专章规定了渎职类犯罪,并且都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似乎并不涉及国企;这也是许多国企高管“掉以轻心”的原因。
但事实上,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罪名体系下,立法者通过设置多个连续罪名,将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等专属于国企人员的渎职类犯罪进行体系性立法,并通过设置“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这两个兜底性罪名,将国企人员的经营、管理、审批、授权、决策等全部职权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评价中,在《刑法》中俨然形成了体系严密的国企反渎职“小刑法”。
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也通过司法文件不断扩张国企责任人员范围,降低个罪的刑事追诉标准,对个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弹性化解释,这无疑也提升了国企人员涉嫌渎职类犯罪的刑事风险。
由于相关国企人员渎职类罪名被“隐藏”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罪名体系中,因此其并未被引起广泛关注,直到刑事责任发生,相关人员才可能意识到反渎职刑事合规义务的存在。
因此,在国企经营管理中,如果不能熟知前述风险特征,并及时将渎职类刑事合规义务纳入合规体系建设中,将无法防范渎职类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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