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结果: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实报实销”,在一审判决一周后就被刑满释放。
薛某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薛某之母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薛某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认定恶势力犯罪的主要法律文件。审查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我们认为,薛某不属于江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1、薛某不知道江某等人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薛某作为一个单纯的、文化程度较低的年轻女性,参与到本案“网络贷款”中做“电话客服”,是其男朋友、被告人陈某介绍的,陈某也未向其说过“网络贷款”详细情况,其不可能知道、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知道江某组织了一个以陈某、程某、应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共同实施犯罪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薛某并非接受江某领导、管理、指挥而主动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而是因被雇佣、被蒙蔽而被动参与了少量违法犯罪活动。
首先,薛某的工作任务是江某单独安排的,其并未见过江某和程某,更不认识应某等人,特别是江某明确供述“不认识薛某”。既然被公安机关指控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者的江某都承认不认识薛某,也就没有所谓恶势力犯罪集团内的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指挥和被指挥的关系。其次,对于薛某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内的地位和作用,程某在20xx年x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对实施网络贷款业务的负责人和人员分工进行了详细供述,但并没有提及薛某,称薛某是“偶尔也打电话”,说明薛某并不是这个犯罪集团的成员;陈某称,“因为当时我们缺少人”,才把薛某介绍进来,“她不分红,只挣工资”。由此可以看出,薛某只是因被雇佣、被蒙蔽才被动参与了少量的违法犯罪活动。
3、薛某没有实施为非作歹、欺压百姓的违法犯罪活动。
审查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其只是根据陈某的安排给有贷款意向的人打电话问是否需要贷款,偶尔也提醒一下逾期客户,并没有通过言语威胁、电话骚扰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软暴力”,为非作歹、欺压百姓。
根据《意见》第6条“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的规定,故薛某不属于江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二、被告人薛某属于从犯。
我们对检察机关指控薛某的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是,应当对薛某认定为从犯。
1、薛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薛某在诈骗犯罪中主要是根据陈某的安排从事“打电话”了解贷款需求这样的基础性、次要性、辅助性的行为,且其被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雇佣的时间较短,仅仅一两个月,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
2、薛某的犯罪金额无法认定,是否诈骗即遂存疑。
由于该案被害人主要是通过涉案app的宣传和途径进行贷款,薛某的“电话销售”是否介绍成功、哪些被害人是通过薛某的“电话销售”推荐的app进行的贷款,均无证据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薛某的实际涉案金额,其是否构成诈骗即遂存疑。因此,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薛某的犯罪情节进行认定。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薛某作为单纯的年轻女性,涉世不深,刑事法律知识贫乏,才在陈某的欺骗和安排下懵懵懂懂上了江某“套路贷”这条“贼船”。恳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薛某虽构成诈骗罪,但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属于从犯,且系因被雇佣、被利用、被蒙蔽而被动参与了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又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其从宽处罚,给她一个重获新生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王勇杰 律师[律政勇杰]
二〇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