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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夏季|时间:2024年04月26日|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律师,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华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对于被告两次计提合同价款的阶段性工作按一半支付合同价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1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和两次提资时间,以及合同第三条第3款“其他”项下第(4)项约定了合同解除后支付合同款项计算方式。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的上述约定,中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设计文件交付接收记录》,已经说明中某公司已完成了第一次提资、第二次提资所必备的条件。另外,第一次提资条件如果没有完成,就不会进入到第二次提资的阶段。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应对于被告两次计提合同价款的阶段性工作按一半支付合同价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即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严重侵害中某公司的合法利益。从《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款“技术服务的目的”、第2款“技术服务的内容”可以看出,华某公司委托中某公司的目的主要在于提供设计服务,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时间也可以看出,设计成果提交后华某公司应付款至90%。华某公司认为中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没有经过专家评测,以及环保、安监、消防等诸多因素导致中某公司的设计尚未达到现阶段法规要求的程度与事实不符。由于华某公司的单方面原因,项目无法继续实施,中某公司涉及图纸就没有进入到专家评审阶段,即使要专家评审,也应由华某公司组织牵头,中某公司可根据专家意见进行图纸修改。在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中某公司设计资料不能满足项目竣工验收要求。合同约定中某公司所需提供的新增设备采购指导、现场指导安装、指导调试,该部分合同义务应是华某公司收到设计图纸以后,组织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完成,进行调试阶段,中某公司方可提供的义务;但由于华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中某公司无法履行。这也是中某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诉请支付剩余10%合同款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被告已经交付的图纸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开始设计工作,并初步形成设计成果,但尚需根据现场情况对设计进行调整改善,不能认定为完成了设计工作。”在一审庭审后中某公司提供的补充材料中,已经明确:对于现场提出的多条意见,中某公司已经针对与合同有关的设计问题,进行了整理和修改,并将修改资料发给华某公司。其他涉及安装、原设计、试车整改等内容,均不在此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华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程序严重违法。华某公司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请就是“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而在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该合同是否解除,只是在本院认为中陈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对于被告两次计提合同价款的阶段性工作按一半支付合同价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15万元)”。

华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某公司抗辩华某公司已经按照提资时间支付款项即认定完成设计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中某公司每次均要求华某公司先支付提资款时,并不知道中某公司提供给华某公司的资料内容。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资时间支付款项是华某公司尊重合同并相信中某公司的一种诚信的表现,并不能据此认定中某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中某公司所谓的“第一次提资条件如果没有完成,就不会进入到第二次提资”,这个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约定的提资条件仅仅是对时间和图纸名称的一个简单说明,并没有要求达成图纸优化成果或者完成什么样的技术目标。所以第一次提资和第二次提资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华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中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所以并不是说第一次提资要求的资料必须完成并符合要求,才能进行第二次提资要求的资料。完成但是没哟短程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成果不能认定中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通过合同第三条第3款“其他”项下的第(4)项约定可以证明合同所谓的提资时间跟工作量根本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彼此并不直接关联。否认中某公司所谓的支付提资款即表明工作完成的理论。并且中某公司提供的图纸仅为初步工作,后续的设备采购、指导安装,优化调试阶段工作明显均要比初期阶段更加艰难的多。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确定的中某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在华某公司看来是远远不足一半。根据合同约定,不足一半的按照一般支付该阶段款项,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两次提资的款项一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也尊重合同的约定。中某公司所谓的合同技术服务目的仅为提供设计服务与事实不符。华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已经要求华某公司承担了损失预付款的合同转让,不能再成为中某公司拒绝返还款项的理由。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目标:《1万吨/年牛羊油水解、蒸馏装置技术改造项目》水解工段、蒸馏工段和甘油浓缩工段的工艺设计《不含土建设计内容》图纸完善和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等技术服务。同时中某公司服务的项目并不是自主设计的从无到有的工艺流程,而是在华某公司原有生产线和图纸资料的基础上,经讨论优化、确认后,进行的设计。所以中某公司提供的有关图纸其实是华某公司原本就有的,但是优化和升级是需要经过现场试验以及配合设备完成的。所以中某公司认为合同目的仅包括设计服务,是为了逃避责任所刻意进行的错误解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包含的新增设备采购指导、现场指导安装、指导调试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并非附随合同义务是尊重事实和合同的。华某公司因为股东纠纷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多次口头告知中某公司合同无法履行,要求核对工程量。并且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向中某公司明确中止合同履行,并要求进行工程量确认。华某公司认可是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核对工程量。但华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并不能成为过错,更不能成为中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免责理由。双方合同中对于解除合同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约定。华某公司对于自己的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承担了损失预付款的责任。华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中某公司已经予以认可。且事实上双方之间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的事实行为没有通过判项确定,不属于漏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某公司因为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与中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某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亦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华某公司在与中某公司协商后,已经于2021年10月29日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核对工程量,返还款项的主张。中某公司同意合同解除,但是拒绝返还款项。中某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已经用事实行为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无须经过法院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仅将合同解除作为查明事实的部分,并且在判决时亦考虑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问题,不属于漏判。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2.判令中某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27.5万元;3.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华某公司(甲方)与中某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1万吨/年牛羊油水解、蒸馏装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目标:《1万吨/年牛羊油水解、蒸馏装置技术改造项目》水解工段、蒸馏工段和甘油浓缩工段的工艺设计(不含土建设计内容)图纸完善和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等技术服务。该工艺设计是在甲方原有生产线和图纸资料的基础上,经讨论优化、确认后,进行设计。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工艺设计图纸审核、完善(已有设计图纸完善;不含压力管道和导热油管道设计);新增设备采购知道;现场指导安装、指导调试(范围是本项目中水解、蒸馏和甘油浓缩工段的工艺部分);操作说明书、操作规程编写;设计说明书编写。技术服务期限: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技术服务进度:第一次提资时间,在合同生效且甲方提供完毕素有甲方可以提供的原有设计资料、初步方案商定后40日内提供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设备清单;第二次提资时间,第一次提资后45日提供设备基础条件图、管路系统图、电气图、设计说明书、操作说明书、操作规程;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必须满足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需求。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2)进度款:第一次提资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40%。第二次提资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待甲方将设备改造完成并完成调试、双方认可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3.发票及账户信息:乙方按批提供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款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合同价款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合同价款的全部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同时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中某公司转账15万元预付款,2020年11月17日向中某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12月22日向中某公司转账10万元。2020年12月7日,中某公司为华某公司开具45万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25日,中某公司向华某公司交付:工艺流程图6张、工艺系统图8张、设备布置图8张、设备条件图5张、电器柜、PLC柜面板按钮名称排列图1张、电柜图2张、电器原理图15张、自控原理图25张、现场按钮箱接线图1张、现场按钮箱图1张、操作说明书1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1项。其后,华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和提出与中某公司确认工作量,请求中某公司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华某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己方股东发生纠纷,导致华某公司失去竞标的采购项目的竞标资格,合同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意义。对于华某公司提出中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没有经过专家评测,以及环保、安监、消防等诸多因素均导致中某公司的设计尚未达到现阶段法规要求的程度,故双方没有完成图纸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合同履行尚未进入设计图纸的审查验收阶段,故不能认定中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认定是华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对于中某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了全套设计成果,华某公司接受设计文件并按约定向中某公司支付了90%的技术服务费,合同主要义务中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一节,中某公司虽然初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图纸、技术材料,但在其后中某公司方技术人员现场跟踪时,发现尚有多处需要对设计进行调整、完善的问题,故不能认定中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全部资料必须满足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需求”的交付义务;同时,华某公司、中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是在华某公司原有工艺技术基础上的改造,双方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不仅包括已有设计的完善,还有新增设备的采购指导,现场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的等。这些亦属合同义务,而非设计的附随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华某公司、中某公司自愿签订《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于合同的单方解除即解除后的责任作出了约定,华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约定向中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华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30%,即1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若华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即使中某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中某公司亦无须返还预付款。对于中某公司已经交付的图纸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中某公司已经开始设计工作,并初步形成设计成果,但尚需根据现场情况对设计进行调整完善,不能认定为完成了设计工作,结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则不能认定为完成了设计工作。结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则不能认定中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工作量的一半以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对于中某公司两次计提合同价款的现阶段性工作按一半支付合同价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15万元)。基于以上,华某公司应向中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万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本案华某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的90%(45万元),对于未履行部分,中某公司应当将相应价款(15万元)返还华某公司。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某公司合同价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华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中某公司负担3000元(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华某公司),原告自行负担**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中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案涉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中某公司上诉主张华某公司应付款至案涉合同服务费总额90%的问题。结合中某公司已经交付的图纸及相关材料认定中某公司已经开始设计工作,并初步形成设计成果及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再结合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的沟通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工作无法证明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的一半以上,并无不当。中某公司虽主张其已完成第一次提资、第二次提资所必备的条件,但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来看,除工艺设计图纸审核、完善(已有设计图纸完善;不含压力管道和导热有管道设计)外,还包括新增设备采购知道、现场指导安装、指导调试(范围是本项目中水解、征求和甘油浓缩工段的工艺部分)、操作说明书、操作规程编写、设计书编写。同时中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提资时间”与工作量有关,但提交证据无法对二者关联及工作量的确认佐证,结合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中某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华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双方对解除案涉合同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是在确认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判决中某公司返还华某公司合同价款,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虽有不当,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华某公司已预付,由华某公司负担**5元,应予退还300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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