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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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相同案件,案件材料如何处理

发布者:张元洪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523人看过


有时案件真的很复杂—最近遇到的,小心很容易犯错
 
一位内地客户(被告)在内地山东A市的案件正在进行中,然后该客户在香港也继续作为被告被诉,我们作为被告人代表律师在香港进行诉讼。两个案件的原被告相同和案件性质相同。
 
在香港诉讼中,我们根据法律披露规定从对方代表律师处获得了有关文件资料,当然会把这些文件转交给内地客户;内地客户发现后,说内地的诉讼时,原告人没有提供这些资料。现在内地诉讼的代表律师希望我们律师行律师能够协助:即做一个声明书,声明我们根据香港法律如何从对方代表律师获得了这些资料,然后公证律师对声明书进行公证(即如何获得这些资料的这个过程进行公证),目的是为了内地案件的诉讼可以使用这些材料。
 
 
即只公证我们律师行是如何获得这些材料的,然后交给客户,内地香港完全是相同的原告和被告,完全是相同的案件性质。问题是,我们律师行这样做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规定吗?
 
参考解释是:
 
在普通法下,我们就对方在诉讼中披露的文件则隐含地承诺(Implied Undertaking)不将相关文件用于本案法律程序以外的用途。即我们律师行从对方所获得的这些文件资料只能用于香港的诉讼用途,不能用于其它任何目的(包括支持内地的诉讼,因为完全是另外一个诉讼案件,虽然案件性质原被告双方等类似甚至相同),同时,我们律师行的律师去做出相关声明,在某程度上支持内地诉讼,成为内地诉讼的证人。同时根据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我们本行律师作为客户之香港诉讼的代表律师不应在内地诉讼担任证人的角色。小心有时好心不一定就能做好事,反而害了自己。幸好我们反复研究后得以阻止。判例法才有类似规定,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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