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经营者: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党、张梦娜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B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党、张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人民币599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制作广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广告制作费59900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B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苏州威尔仕广告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欠苏州明盛数码喷绘制作部广告制作费伍万玖仟玖佰元整59900元整。付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前”,落款处B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王某签字,并加盖B公司公章。
审理中,原告称,欠条上写的“A公司”即原告,“数码”二字是因被告通过数码形式发给其喷绘制作,欠条上签字的王某是被告B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又称,其主要为被告加工吴江路虎4S店、苏州园区国际博览中心汽车展会等的海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通过QQ将海报图片电子版发送给其,但因时间太长0Q聊天记录已删除,其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其已在被告出具欠条时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该欠条诉请被告支付久付广告费5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现被告到期未能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广告制作费人民币599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