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地村委会将村委旧村改造工程1-4号楼发包给A公司,A公司发包给C公司,吴某系C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徐某经亲外甥郭某介绍与吴某认识,郭某系吴某的驾驶员。2012年5月4日吴某、周某、A公司与T公司签订向案涉2号楼供应钢材的《供求合同》。因案涉3号楼房钢材短缺,徐某按照吴某的指令安排分别将案涉钢材16.808吨、5.616吨,合计22.424吨,每吨4370元,合计97992.88元送至社区3号楼。C公司将村委旧村改造工程3号楼转包给赵某,赵某系李某、李某2的雇主,李某、李某2在《出库单》上签字收货。徐某系T公司的股东,T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注销。
原告徐某、徐某2委托山东创识律师事务所胡秀寒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97992.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3450.9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24541.9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95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T公司向旧村改造3号楼供应钢材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
因T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的股东徐某、徐某2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李某虽在案涉两份出库单中签字,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系由其子即本案被告赵某安排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并负责收料,故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虽抗辩案涉钢材的买受人为被告A公司,依据赵某陈述,其自A公司处承接案涉3号楼的劳务分项工程,但赵某未能提交二者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其所陈述案涉钢材系由A公司购买的事实,且赵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A公司委托赵某或赵某的工作人员代为收货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供求合同》中虽写明买受人为A公司,但该份合同明确载明系社区旧村改造2#楼的钢材采购事宜,与案涉3号楼并不一致,不能据此推定为原告主张的案涉3号楼的钢材买受人即为A公司。综合以上情形,依照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赵某系案涉钢材的买受人。根据出库单中的记载,其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7992.88元。
被告周某、村委会、A公司、C公司、吴某、李某、李某2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必要期限届满,被告赵某应在该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主张的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之规定,法院支持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徐某2货款97992.88元及逾期利息(以97992.8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胡秀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