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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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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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原告不服再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蔡陈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36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芦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律师、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武汉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其股东陈文德、杨辉等人之前均未从事过金属加工及有关制冷设备制造等行业。因芦某原差欠陈文德、杨辉等人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芦某将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经济公司)名下厂房及机器设备均交由陈文德、杨辉等人使用以抵偿差欠的借款,为此陈文德、杨辉等人便成立了武汉某公司。其后陈文德、杨辉等人又向芦某提出,因其从未从事过金属加工及有关制冷设备制造等相关行业,没有销售渠道,也没有相关技术及管理人员,便要求芦某协调前述相关事项,并承诺在厂房租赁期限内每月向芦某支付服务协调费用,为此武汉某公司还于2015年10月出具了《承诺书》一份。随后,通过芦某的协调,将其公司的原来技术及管理人员均安排由武汉某公司接管,以保障武汉某公司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另外,芦某还与武汉某公司共同向芦某的原有购买厂商合肥美的公司发函,恳请其将供应商变更为武汉某公司,保证了武汉某公司的销售渠道。因此,一审认定芦某未给武汉某公司创造价值、带来收益完全与事实不符。没有芦某的努力和协调,武汉某公司根本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下去。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武汉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且芦某接受承诺时,双方就已达成合意,该合同便已生效,且该合同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之规定,武汉某公司应严格按照前述《承诺书》履行承诺,其未履行承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芦某上诉称武汉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应严格按照《承诺书》履行承诺。但从《承诺书》的具体内容看,武汉某公司同意其每月向芦某及委托收款人支付2.5万元,是以芦某为武汉某公司提供了服务协调工作为前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芦某虽然主张其在武汉某公司承租使用非凡经济公司的租赁物期间,向武汉某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及管理人员,为武汉某公司保障了销售渠道等等,但其该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武汉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芦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芦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武汉某公司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服务协调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芦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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