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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市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陆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房产纠纷 |1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XX7101行初1396号
原告:A,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07XXXX2027-9,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广州市XX(以下简称中新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中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广州市增城区,是该村东排路6号房屋(《证明》中的房屋1)的合法权属人,也是北三环高速公路工程的被拆迁人和利害关系人,被告因实施广州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将上述房屋及所在土地列为征收范围,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没有合法的拆迁手续、且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同意拆迁和相关补偿等文件的情况下,突然对涉案房屋(包括各项随附设施、附着物等)实施了强制拆除,毁坏了原告赖以生活及居住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不具备任何合法手续,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相关行政法规,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6-1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新镇政府辩称,一、拆迁涉案的东排合作社人员的房屋是有合法依据的,1.涉案的房屋所在地在征收范围内,增城市XX于2014年4月15日发布【增国房征预字(2014)63号】《增城市XX征收土地预公告》,此公告已按要求张贴,广州市XX于2015年12月9日发布【增府征(2015)15号】《增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根据以上公告,涉案的房屋所在地在征收范围内,2.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区政府同意批准的,补偿合理合法,《关于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作的会议纪要(五)》的内容:“二、原则同意XX、朱村街除国道G324线沿线外的路段其他房屋征收标准按照XX上报市政府的《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此可见,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区政府同意批准,是有合法的补偿安置标准的,涉案房屋大多数是泥砖房,没有任何的使用价值;根据依法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结果,每平方米高达六至八千元,在当时房屋价格水平下,完全可以购买一平方米的商品房,二、被告对东排社的房屋拆迁程序合法,1.被告曾向东排社全体拆迁户发出《关于对北三环项目征地红线内房屋进行测量的通知》,并在官塘村民委员会宣传栏张贴,告知东排社村民配合并联系政府工作人员对红线内房屋进行测量,2.被告与东排社员就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多次进行面对面沟通协商,3.被告委托国土资源XX对房屋进行测量,并由测绘院出具成果,4.被告在对房屋进行拆除前已向东排社全体拆迁户发出《关于对北三环项目征地内危旧泥砖房进行拆除的通知》并在村委宣传栏张贴,告知村民拆除时间及请其配合,5.被告拆除房屋后,多次通知东排社员办理相关补偿款领取手续,三、被告是按照上级对项目进度的要求拆除房屋的,根据区政府最初的计划,要求各镇街在2015年底全面完成北三环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但由于上级资金支付和各镇街在征拆过程中均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区政府多次调整完成时间,在此期间,区政府、广州市XX集团多次召开督办会议,连续发出多份督办通知,2016年11月11日的最后一次督办通知明确要求全线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征拆任务,四、被告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土地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而XX杜员提出的补偿标准过高,导致迟迟达不成协议,严重阻碍该工程建设进度,且经查实,涉案房屋大部分是泥砖房、危旧空置、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安全性极低,尤其是当时可能出现雷雨天气,如果不及时进行拆除,让部分试图以谋取高额补偿为目的村民冒险入住,将严重威胁到危房内村民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可见,被告一方面是为了推进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建设,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对东排社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综上所述,被告拆除房屋的程序合法、补偿合理合法,被告是按照上级对项目进度的要求拆除房屋的,被告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因此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增城区,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其建设住宅占地面积19平方米,XX、南邻空地、西邻伯强屋、北邻XX等,广州市XX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A在该村东排路6号的地址上建有房屋2间,其中房屋1及地上附着物:四置为东邻门楼、南邻空地、西邻伯强屋、北邻XX,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9㎡,该房屋、地上附着物及所占地块的权利人为A所有,
2014年4月15日,原增城市XX发布增国房征预字【2014】63号《征收土地预公告》,载明的拟征收土地情况公告如下:一、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范围:中新镇新安XX、大安XX、XX、永兴XX……二、拟征收土地的规划用途:道路用地,三:拟征收土地面积:116.1904公顷(折合约1742.856亩,其中新安XX500.823亩、大安XX88.167亩、官塘村306.264亩、永兴XX277.332亩……五、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三)本局根据实际测量、现状调查和确认结果拟定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将在依法报批前另行告知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充分听取意见,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权申请听证的权利等,
2015年12月9日,广州市XX发布增府征【2015】15号《增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其中载明: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城镇建设用地……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征地补偿……XX:征收集体土地总面积20.417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的地类为农用地20.1366公顷(耕地1.9698公顷、园地6.0087公顷、林地11.7943公顷、其他农用地0.3638公顷),建设用地0.281公顷,等等,
2016年9月30日,中新镇政府向官塘村东排社全体拆迁户作出《关于对北三环项目征地红线内房屋进行测量的通知》,通知称中新镇政府将委托广州市XX对征地红线内房屋进行测量,请官塘村东排社村民收到该通知后积极配合并尽快联系工作人员对红线内房屋进行测量,2016年10月10日,中新镇政府向官塘村东排社全体拆迁户作出《关于对北三环项目征地红线内危旧泥砖房进行拆除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目前,仍有部分危旧空置泥砖房未拆除,严重影响项目进展,鉴于该部分危旧空置泥砖房长期无人居住且年久失修、安全性极低,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如果不及时进行拆除,将严重威胁到危房内村民和过往村民的生命安全……为此,我镇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上午,对位于XX涉及XX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危旧空置泥砖房进行拆除,请各位村民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等,
2016年10月14日,被告拆除了XX房屋(《证明》中的房屋1),被告未提供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测量成果,
以上事实,有增国房征预字【2014】63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增府征【2015】15号《增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关于对北三环项目征地红线内危旧泥砖房进行拆除的通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村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诉讼中,被告也承认拆除了案涉的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在拆除前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作出拆除决定,没有进行催告和公告,也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该拆除行为应被确认违法,被告未提供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测量成果,原告提供的《证明》记载的房屋面积数据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一致,案涉房屋的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州市XX2016年10月14日强制拆除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房屋(《证明》中的房屋1)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燕秋
审判员  A
审判员  黎锦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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