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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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沙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4823号 原告:A,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TANJUAYHI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联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413室,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第三人湖南中联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照被告申请,追加中联公司、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A报、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变更为审判长D、人民陪审员E、人民陪审员C,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第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合法理赔的保险金额共计611411.91元;2、被告承担此前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的诉讼维权费用共198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A在被告的4S店购买斯巴鲁(EB521495436)小车一台,购车后,原告在被告4S店的服务专员推销下购买了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机动性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并签署了投保单,并将前述保险的保费刷卡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据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投保义务,当天原告完成购买车辆及购买保险后,驾驶小车沿G0401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沙市G040162KM+800M处施工地段入口处与A驾驶的皖S×××××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时,才得知唯有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费,由于被告代收后未依约及时转交至人保公司,致人身意外险的投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至2016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而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5年9月29日下午,导致原告无法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根据(2017)湘01民终4955号民事判决书:“如果美华公司收取了A的保费未依约及时转交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导致A的损失,A可以另寻合法途径向其主张权利”,为此,原告A本应向人保公司请求支付赔偿的保险金额,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不能向人保公司主张的理赔,现请求被告全部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湖南省XX医院共住院122天,2016年9月23日,经湖南XX鉴定,原告构成意外险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保险赔偿金一共611411.91元,其中,医疗费12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7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0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就本案保险购买事宜不构成合同关系,订购单中没有约定被告承担为原告提供代办保险缴费服务,被告处于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及完成缴费手续的善意目的,仅为原告办理机动车保险业务提供善意帮助;其次,订购单也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保险缴费事宜的期限,但被告还是积极地、尽责地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缴费事宜,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迟延的情形,被告无须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车,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实习期单独驾车上高速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即使原告在2015年9月29日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成功支付保险费用,且保险合同生效,原告的违法驾车行为也属于该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情形,不符合承XX条件,保险公司不会向原告作出任何理赔,故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失或不足,依法需替代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亦无须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保险及时生效的要求;且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在接受原告投保单收取保险费,还需作出承保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人身意外险存在立即生效的情况,应当以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承保的生效时间为准,4、原告没有就其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善意的保险业务代办帮助、被告亦积极尽责的提供了帮助、且原告存在违法驾车上路的情形,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付责任, 第三人中联公司述称,1、原告在投保当日自行选定了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进行投保,在第三人中联公司联系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后就由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业务员与原告商议投保情况,第三人中联公司不再参与投保的整个过程,2、原告分别将保费支付给被告和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保费并未支付给第三人中联公司,整个付款和投保过程第三人中联公司从未介入过,3、中联保险的业务范围只涉及到车险的服务范围,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不在第三人中联公司的服务范围内,该险种由原告和第三人人保公司自行协商,第三人中联公司对原告投保险种并不知情,故第三人中联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述称,1、本案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费,也没有出具投保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该事实已经由(2017)湘01民终495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为了规避“骗保”,所有的意外险都无法即时生效,就算是投保人要求也无法即时生效,即使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将保费交给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马上出单,该保险的生效时间也将是2015年9月30日的0点,而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9日下午的6点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延迟代缴保费而导致的保险金损失也无依据,3、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对车损险已经进行赔付,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与第三人中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保险经纪合同关系,与被告也没有保险代理之类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新车订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车名型号为森林人、2014年款、2.5排量、车身颜色为白色的车辆一台;车辆价格为250000元,预付订购金20000元,余额23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付款到账,该订购单还对车辆的变速、级别、内饰颜色、选装选购明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订购单落款处签字,同时在新车订购单备注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并加盖有对交款事项提示内容的印章,被告在该印章中的客户确认处签字,且在该备注处还手写注明:“在店保险,险种自选,明日提车”,同日,原告向被告刷卡交纳了20000元,2015年9月29日15点11分13秒,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241361.22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61361.22元,包括购车款250000元、保险费11361.22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同日,被告以在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POS机上刷卡的形式,将原告购买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费用1190元以及原告购买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费用9471.22元转给了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及相应发票,2015年9月30日,被告再次以在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POS机上刷卡的形式分别支付了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500元、200元,刷卡时间分别为当日10点5分45秒以及当日12点4分24秒,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亦在该日出具了投保单,投保单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障内容:1、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2、……;3、……;4、……;5、按照《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2009版)》,救护车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元;6、……;7、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36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为200元,每次免赔日数为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为90日,总给付日数为180日;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至2016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500元;特别约定,意外伤害、残疾给付120万元保险金额+意外住院津贴+救护车费用补偿仅承担被保险人驾驶家庭自用车或非营运用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支出的意外医疗费用、意外住院津贴及救护车费用的保险责任,该投保单无原告签字,且原告表示其未收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而在加盖有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的单据上载明,保险费500元缴费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 2015年9月29日下午18时35分许,原告独自驾驶新购买的上述汽车在长沙绕城高速G0401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在长沙G0401高速62km+800m处施工地段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原告驾车操作不当,未注意前方施工地,将所驾车辆冲撞中心隔离带后,与案外人A驾驶的皖S×××××货车左前部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为原告斯巴鲁新车、皖S×××××车损坏修理费及现场拖吊施救费凭据由原告承担;损坏水马15个,每个300元,共计4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凭据由A自己解决,因本次交通事故,A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湖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省XX进行保险伤残鉴定,A构成九级保险伤残, 2016年12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赔付A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11411.91元,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XX0111民初9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XX01民终49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5年9月29日A购买的保险既有交强险、财产险,又有人身意外伤害险,在支付车款同时,A将前述保险的保费刷卡全部支付给了美华公司(4S店),美华公司当天下午即将财产险的保费支付给人保公司,却在第二天上午才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费支付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收到保费后出具投保单,投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至2016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即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出具投保单之日成立,保险期限自保险合同成立次日开始计算,这说明,在2015年9月29日18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保公司并未收到A的保费,也没有出具投保单,该事故亦不在投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即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A主张本案被告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人保公司不认可这一说法,即使本案被告是代保险公司收保费,在代收后应当及时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在本案被告将代收的保费转交给保险公司后方能成立,换言之,保费交给了本案被告并不等同于交给了保险公司,如果本案被告收取了A的保费未依约及时转交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导致A的损失,A可以另寻合法途径向其主张权利,故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持有C1准驾车型驾驶证,实习期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中联公司签订《车商保险经纪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中联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被告客户提供机动车保险询价、承保建议、投保出单、协助索赔等保险经纪服务;在履行本协议过错中,第三人中联公司应代表被告客户的利益,为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维护被告客户的合法权益,协议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中联公司陈述其与被告的上述协议书在期满后继续有效一年,其无异议,但其提供的经纪服务中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保险赔偿金损失611411.91元,其中医疗费12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62243.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7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05.6元,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XX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陪护费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独生子女证、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发票联,被告则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总费用的发票原件核对;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护理费部分;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由法院裁量;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033.74元/月;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裁定;护理费,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需两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当将其妻子计算在护理人员内;鉴定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是否在享受退休待遇,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还陈述,原告并未委托被告进行投保,2015年9月29日,其办理保险项目时,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的客户经理A同原告洽谈并确认保险内容、种类,原告当时确认保险种类为交强险、商业险、人身意外险,并签署了投保单给A,原告要求保险立即生效并同A进行了确认,双方明确费用后,原告当场交费,因被告工作人员及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人员说他们是一家,让原告把投保费用一并打到被告的4S店,故原告将保费与购车费一并进行了交纳,当天,保单出来后,原告没有一一确认保单的具体项目,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了500元人身意外险,剩余200元是购买了每份100元的随车行李险,这部分是原告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确认购买, 被告则还陈述,原告在购车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和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有告知,保险需录入信息,出完整保单后次日生效,由于不同的险种,被告的4S店先向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转付车险费用,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险,需录入信息,因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没有带录入信息的机器,所以无法当场录入信息,需要先回去录入信息,之后与被告确认,然后才交费,所以是分两笔支付,且当时也告知了原告该情况,购车人一并向被告缴纳购车款和保费并非是常态,有时候依据保险人员的要求,被告会先收下来,然后保险人员带着POS机来刷卡,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未出单,系因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工作人没有及时到4S店拿走原告的保单费用进行投保出单, 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则陈述,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与被告没有委托收款的关系,投保缴费的常规是客户直接到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处刷卡,有的客户将保费跟车费一起交给4S店,4S店再把投保意向告知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驻点业务员,然后费用转付给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后,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及时出单,本案具体投保经过以(2016)XX0111民初9050号案件中开庭笔录以及判决中查明的情况为准,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才收到原告的投保费用,收到费用就及时出单,其次,按常规情况,如果需要事先录入信息,在投保当时,投保人、保险人、4S店在场的情况下,就可以当场录入好信息再缴纳保费即可投保,投保没有信息录入的时间差,录入信息并不是投保的必要前置程序,可以先交费,再进行录入信息出保单,出单确实需进入保险公司的专用系统,每个保险员有自己的专用账号密码,普通电脑未安装该系统确实是无法进行投保系统进行出单,当时是否延迟录入信息以及是否A未带录入系统的机器导致延迟,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无法查实,但是即使当时投保,也是在次日生效,再次,原告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没有有驾驶经验的人员陪同,以及原告的行驶证不在有效期限内,其当时车辆使用的是临时车牌,临时车牌也不在有效期内两种情形;这两点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1条的21项中责任免除条款,所以如果即使原告的保单及时生效,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中联公司还陈述,投保当天应该是原告自己选择人保公司,被告的4S店通过第三人中联公司联系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再来与原告进行沟通对接,之后的事情第三人中联公司不参与,在2015年期间第三人中联公司的服务范围只有财产险的保险经纪服务范围,第三人中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纪服务合作协议书也仅限于财产险部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材料明确,其前期治疗费用通过其公司为个人购买的保险已经理赔20273元,剩余110118元待本案审理理赔, 以上事实,有新车订购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打发票、车商保险经纪服务合作协议书、缴费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费单据、工资流水、劳动合同书、对账单、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独生子女证、发票、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理由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订购单上约定保险在店购买,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置保险,原告信任被告才在其处购置保险,被告应当及时缴纳保费;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湘01民终49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费未依约及时转交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另寻合法途径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未及时缴纳保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违约责任,然原、被告并未就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缴费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亦表示该险种投保过程已无法查实,而原告当庭陈述其并未委托被告代为投保,原告系与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工作人员直接确认保险内容、种类以及保费,其之所以将保费与车费一并交纳给被告,是被告工作人员及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工作人员共同让其一并交纳,如依照原告的该陈述推断,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应当知道原告投保险种及应交纳保费的金额,原告与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亦对保费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已经根据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保费缴纳至被告处,原告与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已经就相应保险投保达成合意并缴费完成;至于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与被告如何结算款项,应由第三人人保公司长沙市XX公司与被告自行处理,故根据原告的陈述,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有代交保费的约定以及被告有及时转交保费的义务,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的事实明显相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依约缴纳保费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人保公司合法理赔的保险金额611411.91元及承担此前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诉讼维权费198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皮 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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