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关于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前述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二、关于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其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其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其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再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我们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我们认为,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三、关于域外证据
《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限缩了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范围。根据《修改决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上述修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其二,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其三,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