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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侵权导致的工伤获得双重赔偿

发布者:师本领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4日 14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社保部门别再任性行吗?

侵权导致的工伤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律师点评】

本律师在律师文集里发表过一篇论文即《浅谈公务员因工死亡抚恤待遇与民事侵权的关系》,论述了因侵权导致的工伤,不仅可以获得侵权赔偿,而且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这就是本文所指的“双重赔偿”)。如: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肇事方给予了赔偿,社保也应当足额给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社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在论文里本律师对《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违法性进行了论述。但至今,这个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依然被云南省的社保部门一直使用,致使一些工伤职工的利益受到损害。

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意即:对于工亡的情况,根据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的规定,从工亡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强制保险赔偿和第三人赔偿费用后才是工亡职工遗属最终享受的待遇。其实质上是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附加了须先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的条件,然后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这些赔付金额,最终遗属享受到的工亡待遇已经远远低于全额赔偿。

虽然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曾经授权各省市政府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注意:授权的是制定标准,而非享受条件),但是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取消了该授权,并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统一规定为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且并未授权地方政府可以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享受条件和标准进行更改。从2004年制定到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标准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制定统一标准的目的就是要杜绝各地方政府凭借自身财政状况而无视立法原则制定出五花八门的工亡待遇标准和享受条件的不良做法。由于上位法的授权已经取消,所以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工亡待遇的享受条件进行限制、对待遇标准降低是违背上位法的规定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大家都知道,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亡职工遗属享有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社保行政部门负有依法足额给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没有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反而以该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限制了国家赋予工亡职工遗属依法享有的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是对社保行政部门自身负有的法定给付义务予以限缩,明显是违反上位法的越权行为。

本律师在撰写《浅谈公务员因工死亡抚恤待遇与民事侵权的关系》的时候,本案例中法院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没有出台;但这个《规定》出台以后,仍然有很多地方社保部门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工伤职工或家属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例就是真实的列子。幸好在本律师的帮助之下,为本案工亡职工家属争取到了足额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70万余元。

作为律师,不能盲目轻信地方政府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要具有怀疑、求证的眼光对这些地方文件进行审视。

(查看案例请点击本文右上角查看案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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