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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个辩护成功的案例!

发布者:师本领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9日 7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又一个辩护成功的案例!

【案件简述】杨甲、杨乙、普丙三人均是某公司的股东。股东杨甲以诈骗罪报案控告杨乙诈骗公司资金290万元(未控告普丙),其中杨乙分得170万元,普丙分得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乙和普丙构成共同诈骗,于是以诈骗罪判处杨乙有期徒刑15年,判决普丙有期徒刑8年。而后杨乙、普丙不服,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观点】普丙的家属经朋友推荐后委托本律师介入二审开始为普丙提供刑事辩护。经详细审阅全案证据材料并依法会见了普丙,本律师找出了案件的突破口:一审认定普丙的主观上的诈骗故意的证据并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据此,本律师从证据是否充分的角度,向二审法院提交了4千余字的辩护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结果】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律师点评】律师如同医生,不同的医生面对同样的疾病,不一定都能够诊断出症结所在并找出有效的治疗方案;同样的道理,不是每一个律师都能够找出案件的突破口!

 

普丙诈骗案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普丙犯诈骗罪持有异议,现依据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言词证据不能证明普丙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1、本案的全部言词证据中,没有一份言词证据能够证明普丙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更不能证明普丙参与诈骗预谋、合谋。

2、通过言词证据,本案已经查明:杨乙与杨甲分别商谈“汇款200万元到辽宁”和“汇款90万元到辽宁”的时候,普丙均不在场。(注:对于普丙不在场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予以认可。)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普丙不在场,那么普丙是在什么时候知道其参与分配的这200万元和90万元是用于“汇至辽宁”的呢?对此问题的审查,是认定普丙产生诈骗主观故意的时间点的关键所在。

然而,对此问题,一审并没有查明,连基本的询问都没有。那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普丙明知被告人杨乙虚构事实骗取某某公司资金不但不予制止,而是将公司在其银行卡的资金与被告人杨乙分赃,其中杨乙、普丙各分得100万元(一审判决第6页)”就是一种推断,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推断。而且,这也是一审审理存在事实不清的体现。

二、本案书证中,关于诈骗的主观故意方面,涉及普丙诈骗200万元(其分得100万元)的书面证据有:《确认书》,《合作经过》。但该两份书证都不能证明普丙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理由:

(一)对于《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而一审判决认定该笔200万元被诈骗的日期是2010年5月6日。显然,《确认书》系后补而形成的,这份后补的《确认书》不能成为普丙对“2010年5月6日诈骗主观故意”的追认,也不能通过2014年7月7日补签的《确认书》来认定普丙在四年前的2010年5月6日具有诈骗200万元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合作经过》

首先,该份《合作经过》显然不是普丙所能起草、书写的,其是否是普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无法确认;

其次,该份《合作经过》没有书写落款时间,而侦查机关是在本案立案侦查很久之后才收到的,同样不能反映出普丙在2010年5月6日200万元被诈骗时候存在诈骗的共同犯意;

再次,这份《合作经过》同样存在本辩护意见第一条第2点的问题,即:普丙是何时知道、怎么知道的“杨乙说要打200万元给辽宁的老板”的?这个问题对于普丙是否构成诈骗罪非常关键。

通过以上对该两份书证的分析研究,辩护人认为该两份书证根本不能证明普丙具有诈骗200万元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书证中,关于诈骗的主观故意方面,涉及普丙诈骗90万元(其分得20万元)的书面证据有:《领条》,《合作经过》。但该两份书证都不能证明普丙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理由:

(一)关于《领条》

1、《领条》载明的领款日期为“2008年  月  日”,明显与该90万元被诈骗的日期2010年5月28日不符,这就是本案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的表现。

2、此90万元非彼90万元,不能因为金额相符就认为是同一笔款项;该《领条》根本不能用作指控杨乙、普丙于2010年5月28日诈骗90万元的证据。

3、《领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与《确认书》系同一天形成,其内容同样不能反映普丙在四年前的2010年5月28日具有诈骗90万元的主观故意。顶多只能证明普丙在2014年7月7日的时候明知该90万元是用于“汇去辽宁”;除此之外,对普丙的指控毫无作用。

    (二)关于《合作经过》

1、《合作经过》是以普丙的名义对90万元的取得、分配作了一个概要而笼统的陈述;但这个陈述中并没有说清楚诈骗的时间地点、诈骗的预谋和实施经过;从《合作经过》的内容根本看不出任何的普丙诈骗90万元的主观故意。

2、《合作经过》同样存在类似本辩护意见第二条第(二)点的问题,即:杨乙与杨甲商谈90万元的时候普丙并不在场,那么普丙是何时何地知晓这90万元是杨乙骗杨甲说“用于汇给辽宁那边的老板”的?查明这个问题的用意在于:杨乙是否是一边对杨甲说要汇给辽宁老板90万元,一边又同时对普丙说是分红或者其他什么用途?如果是这样,普丙也是受到了杨乙的欺骗,普丙就不构成诈骗。

总而言之,《合作经过》的内容不能确凿的证明普丙的诈骗故意和实施诈骗的经过,其中的“杨乙与杨甲商量要打款给辽宁老板”的内容具有“普丙听他人所说”之嫌,属于证据分类中的“传来证据”,不但证明力不强,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合作经过》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即:对《合作经过》的内容,不能排除普丙是听他人所述或者是为配合他人的某种目的而签字,并非普丙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通过以上对该两份书证的分析研究,辩护人认为该两份书证根本不能证明普丙具有诈骗90万元的主观故意。

四、从客观方面来看普丙是否实施了诈骗

(一)指控诈骗90万元中的普丙分得的20万元。

该金额系从出售“那把冲”矿点获得的100万元转让费而来;后来因故需要退还给受让人,该100万元转让费由普丙归还了5万元,余款95万元由杨乙归还完毕;对此有龚某(注:系该矿点的受让方)的收条证实。尽管杨乙从杨甲拿到了90万元,但既然已经由杨乙和普丙归还给了受让方100万元,那么这90万元又怎么能算诈骗呢?从金额上计算,杨乙和普丙还替杨甲归还了10万元呢(注:因为这10万元是在杨甲手里,并未拿给杨乙)!

(二)指控诈骗200万元中普丙分得的100万元。

对该金额的性质或者获得的理由,是用于“汇至辽宁”还是分红,普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也没有其他证据充分印证;加之一审审理不清,不能排除普丙系受到杨乙的欺骗的情况(即杨乙告知普丙是分红);若是这样的情况存在,普丙获得的100万元就算不上诈骗。

五、本案需要注意的问题

......

六、本案事实上存在的其他疑点

1、无论是200万元还是90万元,既然名义上是用于“汇给辽宁老板”,为何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去办理?

2、既然是用于“汇给辽宁老板”,为何在任何一份证据中都没有涉及收款人、开户行以及账号的信息?既然有笔录里说是杨甲叫普丙去办理汇款,为何没有一个人告知普丙收款人、开户行、账号?如此反常的情况,不但侦查机关没有讯问,一审审理中也没有审问!

七、关于本案普丙取得杨乙给的100万元、20万元的行为性质?

首先,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普丙是如何实施诈骗的;也不能排除普丙被杨乙欺骗的情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据此规定,除非证明普丙实施了诈骗,否则,即使普丙“明知是诈骗财物”,那么普丙从杨乙处获得的诈骗财物(即100万元、20万元)只能认定为“应当依法追缴的诈骗财物”,而不能认定为诈骗共犯。然而,本案一审并没有查清普丙是什么时候“明知”该100万元和20万元是“诈骗财物”的。

所以,假设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普丙明知被告人杨乙虚构事实骗取某某公司资金不但不予制止,而是将公司在其银行卡的资金与被告人杨乙分赃,其中杨乙、普丙各分得100万元(一审判决第6页)”是成立的,那么根据上述第十条规定,普丙收取100万元、20万元的行为也不是诈骗。

八、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所采用的关键证据不具有刑法上的“排他性”,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但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慎重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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