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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聚众斗殴案

发布者:郑怀勇|时间:2019年08月19日|6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桂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怀勇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许,在凤阳县枣巷镇观音堂街道赵某4家的阳光大酒店内,李某1(已判刑)酒后摸打麻将的刘某2(已判刑)头一下,为此二人发生争执,欲打架时被赵某4、赵某2、张某1拉开。李某1对刘某2说“你等着。”刘某2回到家打其外甥赵某1(已判刑)的手机,让赵某1过来准备干架。刘某2、赵某1各持一把砍刀、刘某2儿子刘某3(不满16周岁,已治安处罚)手持塑料管,在刘某2家门口等李某1等人的到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李某1邀集与李某2(已判刑)、李某3乘坐李某1的车来到刘某2家门口。刘某2用砍刀将李某1车子后挡风玻璃砍碎。被告人李某甲拿把菜刀、李某1、李某2各拿一个铁锨把,下车同刘某2、刘某3、赵某1互殴。被告人李某乙下车后即从刘某2家门口地上捡起一把大扫帚,拿着扫帚头用扫帚把打赵某1后背一下。李某甲用菜刀砍刘某3的头部,但没砍到。李某甲又用铁锨打刘某2妻子王某后背二下。打斗中,造成李某1头皮裂伤、左腹壁刀刺伤、左手指刀割伤,李某2左耳廓刀割伤,王某额部皮肤裂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刘某2次子刘某7头部、左手软组织钝挫伤,刘某2左前臂刀砍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赵某2左颞顶部皮肤裂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1、李某2、王某、刘某7、刘某2、赵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2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从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1与刘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制止,但双方均不能理性处理纠纷,各自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予以斗殴,故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均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以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三、对已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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