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催收 | 资金周转 | 借款 | 借条 | 本金 | 借贷关系 | 迟延履行 | 转账 | 借款本金 | 没有约定
原告:A,男,汉族,1985年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95年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年利率3.85%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8000元。出于信任借款时被告没有立写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18年7月份全部还清,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7月返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给原告,后来就没有返还过借款给原告了,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38000元。出于信任,借款时被告没有立写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在微信约定于2018年7月全部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除返还2000元给原告外,对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除返还本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外,现尚欠原告的借款36000元逾期未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返还借原告A的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B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A(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元(原告已预交413元),减半收取计413.5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廖霞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