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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托合同纠纷案

作者:白雪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1次举报

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摘要]

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诉人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股权投资一期基金、天津某某元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某某股权投资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高院审理查明:2010至2011年,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某某一期、某某元博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43568股。2010年4月29日、12月20日,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上述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2011、2012及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减少注册资本。同时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2011年5月27日,世纪光华发布《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确认:2011年5月10日,某某一期及某某元博完成了涉诉股份的登记,并承诺自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根据恒逸石化2014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业绩承诺补偿股份过户实施公告》,最终由恒逸集团向业绩补偿承诺方外的其他股东送股13167295股,送股后恒逸集团持有恒逸石化70.03%比例的股份。

2011年8月,某某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与天津某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某某。同年8月16日,某某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某某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某某和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拟通过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其中,以2418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某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股票收益权,以682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某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股票收益权。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标的股票均有3年的限售期,解禁日为2014年6月8日。约定的收益期间指长安信托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限售期届满后按照长安信托的指示将标的股票全部处置完成之日。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在长安信托足额支付转让款后,出让方授权长安信托在限售期满后可指示标的股票托管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将标的股票进行合法处置,并指示存管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将处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划付给长安信托。同日,为保证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分别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股票托管服务与承诺协议》,将标的股票托管于国信证券指定席位,并且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在国信证券的证券账户,亦不得对证券账户进行取消指定或转托管,不得擅自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长安信托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某某一期、某某元博签署了《三方操作与监管协议》,指定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存管银行,长安信托有权将标的股票的收益通过该银行划转入己方的账户;长安信托还分别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

2012年3月28日,某某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长安信托告知投资者: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认购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方才自愿认购相应的信托单位。《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规定:次级委托人追加的资金分为A类资金及B类资金。追加A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在每个信托年度的第10个月末时,若以现金方式存在的信托财产不够支付本年度应支付的托管费、信托报酬及投资顾问费的,则次级委托人有义务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该信托追加资金。届时受托人将以书面方式向次级委托人发出追加资金的提示函,若次级委托人在受托人发出提示函后的30日内,未足额追加资金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拥有;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每日盯盘,对该信托投资的标的股票设定B类资金的追加线为27.56元。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有权对该信托的B类资金追加线进行调整。信托期限内,标的股票T日的收盘价高于追加线的,信托计划正常运行,信托期内T日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受托人应当于T+1日10:00前以传真和电话方式通知次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追加资金或股票,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或股票的,追加资金或股票计入信托财产后应使信托资产总值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如T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T+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T+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第十六条风险揭示第(一)款第8项约定: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标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根据两份《信托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认购普通信托单位2509万份,次级信托单位8695万份,认购资金共计11204万元。某某于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认购资金全额支付给长安信托。长安信托与某某又签署了《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将认购次级信托单位的8695万元变更为8691万元,多交付的4万元不计入信托财产,也不属于某某持有的信托单位,而是将其中的3.1万元用于支付公证费用,其余9000元退还给了某某。最终,某某交付给长安信托的认购资金数额为112031000元。2012年8月27日标的股票恒逸石化因市场长期下跌触及预警线长安信托通知某某追加保证金,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追加B类保证金1385200元。于2013年3月7日追加A类保证金6065800元。2013年3月1日长安信托给第三人某某发出征询函,主要内容是:贵司作为信托计划次级受益人,应全体受益人的要求,现采取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就以下事项进行表决,表决内容如下:(1)同意信托合同的第十条修改;(2)同意信托合同的第十一条修改;(3)同意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第二部分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中如T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T+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T+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本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修改为:如T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T+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T+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的,或未能根据优先受益人要求,由在公开市场主体信用评级AA级(及以上)的机构提供信用增级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本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如该征询函内容与原合同内容有任何冲突,以该征询函为准。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就上述方案的调整向你征求意见以决定是否实施。某某盖章同意上述调整方案。2014年10月,标的股票禁售期届满之后,由于标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2014年9月26日优先级信托单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给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主要内容是:标的股票恒逸石化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的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且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故根据《征询函》约定,现优先受益人即该行请贵司立即将持仓股票变现,变现所得用于清偿优先级受益人本息。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给某某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是:根据2013年3月1日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征询函》之约定,该信托计划的股票恒逸石化已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优先受益人已向长安信托发出变现持仓股票的委托指令,长安信托根据《征询函》约定,将操作变现持仓股票。嗣后,长安信托遂分别于10月13日、21日解除了标的股票的质押登记,并全部出售。10月27日,长安信托将出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共计185141010.31元分配清算完毕,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某某分配为零。长安信托公开发布了《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并声明:委托人、受益人自《清算报告》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长安信托就清算报告所列内容解除责任。异议期内,某某公司及某某均未向长安信托就清算事宜提出异议。2015年3月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天津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请求维权催告函》,认为长安信托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恶意串通,造成其信托投资全部亏损,要求某某及天津某某公司立即采取行动,向法院提起诉讼。3月31日,天津某某公司回函表示已聘请律师对相关文件进行研究,但尚未掌握长安信托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恶意串通的证据,希望某某公司能够提供帮助。

某某公司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陕西高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判决长安信托与某某签订的前述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二、判令长安信托向某某返还认购款112031000元,以及基于《信托合同》追加的保证金6065814元,共计118096814元;三、判令长安信托向某某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1693166.45元(认购款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20737858.91元;追加保证金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955307.54元,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四、判令长安信托承担案件诉讼费;五、判令某某一期、某某元博与某某管理中心与长安信托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高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某公司作为某某的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长安信托与某某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某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某某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某某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某某的民事权利,某某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某某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信托关于某某未怠于行使权利,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长安信托与某某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关于该信托合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应属无效合同的诉讼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首先,长安信托设立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因某某提议而设立的。2011年8月,某某公司与其他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组建了合伙企业某某,某某公司占合伙企业份额25.42%。同年8月16日,某某就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某某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某某和长安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至此,长安信托才于2012年3月15日与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签订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受让了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就恒逸石化股票的收益权,取得了信托合同标的。因此,该《信托合同》项目的设立是依某某的要求而设立的,只有设立了信托计划长安信托才会给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支付转让款,购买信托标的。因此,对该《信托合同》项下标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能否进行投资的考察了解,是某某完成的并最终决定投资的,作为某某最大的合伙人某某公司应该对某某投资项目的内容是完全知情和掌握的,现在项目发生亏损后,某某公司以信托合同标的不确定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有违商业减实信用原则。故长安信托为设立《信托合同》与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某某公司要求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某某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在签订之时尚在业绩补偿期限内,标的股票处于可能被上市公司回购的状态,标的股票收益权不确定,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与该案事实不符。因该股票不确定性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未发生,信托合同并没有因该股票的不确定性影响信托计划的正常执行,某某公司以可能发生的事实否认合同的效力与法相悖。实际上某某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的不确定性指的是,上市公司世纪光华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资产重组方恒逸集团、某某一期、某某元博签订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内容就是如果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盈利达不到约定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依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其目的是为减少恒逸石化注册资本,以提高公司业绩,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该补偿协议还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而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没有发生世纪光华回购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所持股份的情形,某某公司所称的不确定性并没有发生。信托合同的终结完全是受托人长安信托依据合同约定,在标的股票低于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价之后,依据优先级受益人的指令变现清盘所致,纯属合同约定的商业风险造成,并没有受不确定性的影响终结信托合同的执行。第三,该案信托财产应该是确定的,某某公司认为信托财产不确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长安信托与某某公司订立信托合同时,信托合同中明确对受托人和委托人做了定义,受托人即为长安信托,委托人即为某某,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对以上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该案的信托财产应是委托人某某交付给受托人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而不是用信托资金112031000元购买的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某某一期和某某元博在该案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委托人,其持有并转让给长安信托的股票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其转让的标的不是信托财产,其转让标的确定性与否,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某某公司以信托财产不确定,要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75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某某管理中心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本案信托财产并不确定,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其一,就本案中信托财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是某某交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这不符合《信托法》立法精神。按照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而且包括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因某某将信托资金交与长安信托而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已由信托资金转化为了涉诉股票收益权。相应地,本案中在确定信托财产是否确定时应针对涉诉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来进行。原审判决以信托资金是确定的就认定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其二,信托财产的确定应是其所有权的确定。本案中恒逸集团、某某一期、某某元博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对涉诉股票设定了权利负担,涉诉股票有被世纪光华回购的可能。长安信托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会使世纪光华回购受阻进而侵害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所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正因为涉诉股票可能被回购以及《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可能无效,所以本案中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也就不确定,相应地,作为涉诉股票所有权权能之一的股票收益权也就不确定。其三,原审判决以涉诉股票最终未发生被回购情形为由来否认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不能成立。涉诉股票未实际发生被回购,也无法补正信托财产即涉诉股票收益权的不确定。二、长安信托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恶意串通,损害了某某利益,《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设立信托的基础丧失,进而涉诉的两份《信托合同》也应无效。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涉诉股票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及标的股票处置的情况。而实际上,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没有如实披露其在涉诉股票上负有被回购义务的事实。而且,因上述事实已由上市公司世纪光华公开披露,所以长安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投资公司,其随后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时不可能对涉诉股票上负有被回购义务不知情。以上情况可以说明,长安信托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串通,隐瞒了涉诉股票存在权利不确定的事实,既违反了《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导致某某在不知道涉诉股票存在权利不确定事实的情况下与长安信托签订涉诉《信托合同》,进而导致某某利益受损。所以,长安信托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间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相应地,某某与长安信托签订的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也应无效。另外,原审判决以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由某某提议签订为由就认定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未经质证,而且存在一些文字表述错误。其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某某发出征询函及某某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及同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某某发出《通知函》,未进行质证。其二,文字表述方面,世纪光华向重组方回购股份的对价是总价人民币1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每股1元,涉诉股票是恒逸石化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恒遗石化,交易应是T日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T目等。

长安信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某某公司对必须具备确定性的信托财产概念理解错误。《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明,信托财产确定只是信托设立时的要求,信托设立后在执行阶段无需确定性。本案信托设立的信托资金112031000元是确定的。二、本案中长安信托的财产损失是信托下正常风险所引起,该损失与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不确定没有关系。三、涉诉股票的所有权并不存在不确定。其一,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已经设立了质押权,该物权优于世纪光华享有的作为债权的回购权;其二,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实质是对世纪光华小股东的补偿。即便发生回购情形,某某一期等可以在市场上购买相应数额股票来满足回购要求,不会导致涉诉股票不确定;其三,本案中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回购情形。四、某某知道世纪光华可以回购涉诉股票这一公开事实,所以长安信托与某某一期等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况且,本案中某某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涉诉股票,涉诉信托也是某某主动促成的,作为某某主要合伙人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持了投资会议。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转嫁风险。五、某某公司所称的未经质证的事实,系涉诉两份《信托合同》履行之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信托合同》效力问题无关。该事实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

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某某管理中心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其一,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持有的涉诉股票及收益权是信托资金购买的对象,并不是信托财产。所以该股票收益权是否会被回购,并不影响信托财产确定性。涉诉《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和《信托合同》均属有效。其二,某某公司并不是某某一期、某某元博的交易相对方,其无权对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和某某管理中心提起诉讼。

某某陈述称其同意长安信托、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某某管理中心的意见。

某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某某发出征询函及某某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某某发出《通知函》事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某某管理中心是某某一期、某某元博两户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二、某某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笔误,长安信托、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某某管理中心、某某均认可。

本院认为,某某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认购信托单位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因某某公司和长安信托、某某均认可其属于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故本院对该112031000元资金属于受托人长安信托获得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而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处受让涉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故某某公司主张长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长安信托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不属于信托财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某某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某某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某某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某某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长安信托从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处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某某一期、某某元博等在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承诺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在上述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后,上述承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果上述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益就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某某公司提出的涉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也不确定之主张,实质是认为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将使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长安信托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成立。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某某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并无世纪光华向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回购股票而受阻之事实,故某某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股票质押合同》因使世纪光华回购涉诉股票受阻而损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某某公司认可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的事实,所以即使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未专门披露上述事实,也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上述事实。而且,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事实上没有影响长安信托实际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因此某某一期、某某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上述协议时陈述所称的涉诉股票不存在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或处置股票的情况,并无不当,《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不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某某利益而无效。某某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难以成立。相应地,某某公司以该协议无效为依据来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也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某某发出征询函及某某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某某发出《通知函》的事项,属于涉诉两份《信托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该类问题因不会影响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不予审理。因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故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以上述《信托合同》无效为据主张长安信托返还112031000元认购资金、6065814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主张某某一期、某某元博以及该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某某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就原审判决笔误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纠正。

综上,本案中某某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两份《信托合同》有效。某某公司依据该《信托合同》要求长安信托、某某一期、某某元博、某某管理中心连带返还认购资金、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750元,由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杜军

O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孙德昌

 

 


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硕士,本人拥有十多年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对于法律知识有更深的理解,对法律实践有更深的运用。主要研究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520********3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