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797元,并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约5000元(其中2015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合计56797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多次以赊销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阀门,但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明确截止2015年1月3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51797.2元,并承诺在2020年9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由被告承担原告追偿该笔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上诉费等费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3日,被告谢XX给原告洪XX出具欠条,载明谢XX拖欠洪XX货款2015年1月30日51797.2元。该欠条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9月3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务关系产生各项诉讼:债权人因此追偿产生的律师费、上诉费、仲裁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全由债务人承担。”后洪XX以谢XX未按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为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谢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做出判决。被告谢XX欠原告洪XX货款51797.2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可证。欠条中约定谢XX必须于2020年9月3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但谢XX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179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款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9月3日)届满之前的利息,故对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20年9月3日,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未在约定的2020年9月3日前付清欠款,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原告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谢XX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债权人因追索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全由债务人承担。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违约逾期未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XX支付欠款51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XX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