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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吴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东海|时间:2024年04月10日|3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游,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女,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海,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现于广东省从化监狱服刑。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吴X、吕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4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XX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22)桂1224民初1051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吕X向吴X转账的款项中,除了在情人节具有特定含义的4笔520元和6笔1314是赠与吴X以外,其余款项有点是出借给吴X哥哥买车,有的是用于双方共同日常生活消费,有的是让吴X做美容,有的是代吴X偿还信用卡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吴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吴X并没有承认哪些钱是出借给其哥哥买车。第三,庭审中,吴X与吕X均承认两人同居的时间很短,两人也没有说明吕X转给吴X的哪些钱是用于了双方的生活。一审法院却依此认定被上诉人吕X向吴X转账的行为一部分是赠与,一部分是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部分是出借给他人,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一审立案阶段,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X通过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吴X转账的记录,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吕X在庭审也明确承认,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吴X转款,且吴X转给吕X的部分款项属于代吕X收取的货款,并不是将赠与的款项转给吕X。目前,吕X处于被监禁状态,无法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只有部分的吕X向吴X转款的照片,只有通过法院签发调查令,查清吕X与吴X之间转款情况,或者法院责令吴X提交其收款记录,以查清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出具《调查令》,也没有责令吴X向法院提供其收款情况,导致无法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吕X与吴X之间转账(赠与)的具体金额,在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吕X与吴X相互转账的数额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公正审判。吕X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吴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且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上诉人吴X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吕X的赠与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一人抚养两个年幼孩子以及要赡养老人,且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承担经济压力,被上诉人吴X应向上诉人返还该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一、作为本案关于款项的性质与用途最直接的关联人应当属于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吕X在一审时亲口承认上诉人起诉的款项存有多种用途与情形。一些属于被上诉人的日常开销、一些是自己的挥霍、一些是另做他途等。同时被上诉人吴X其反映的诸多事实与吕X反映的事实高度吻合,确认系个人消费、生活开销等,两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够确认款项用途与性质不是赠与。二、上诉人要确认案涉款项系赠与款项,则应当举证证明。而本案的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该些款项属于赠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上诉人在上诉人状提起有几笔款项系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上诉人在二审时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亲口认可。五、被上诉人吴X已返还了324802.88元,这一事实有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吕X的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流水与被上诉人吴X所提供的流水,两者相差不足7000元,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X返还20000元已超过差额很多,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加重了被上诉人吴X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范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吕X对被告吴X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吴X向原告返还财产221594元(221594元系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吕X对被告吴X赠与财产的金额,最终请求返还财产金额以法院调查的自2019年起至今的赠与总金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XX与被告吕X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合法夫妻。自2019年10月起,被告吕X与被告吴X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10月28日至2021年6月12日止,被告吕X和他人通过吕X微信账户向被告吴X转账102笔,金额331594元,其中单笔转账520元的有4笔,单笔转账1314元的有6笔。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1日,被告吴X通过其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吕X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及吕X父亲吕XX微信账户转账共324802.88元,其中向吕X单笔转账520元和1314元的各有1笔。被告吕X自述其于2021年1月22日因犯罪被抓获。吕X被抓获后的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6月12日,他人通过吕X微信向被告吴X支付127000元,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11日,被告吴X向被告吕X支付宝转账37500元,向吕X父亲吕XX微信转账190188.88元,合计227688.88元。在法庭调解中,被告吴X同意返还原告范XX20000元,而原告范XX坚持要求被告吴X返还15万元,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X自述,被告吕X被抓获前其本人亲自向被告吴X转账的款项中,除了在情人间具有特定含义的4笔520元和6笔1314元是赠与吴X以外,其余款项有的是出借给吴X哥哥买车,有的是用于双方共同日常生活消费,有的是让吴X做美容,有的是代吴X偿还信用卡借款,但被告吕X未能说明各项用途的具体数额。被告吕X被抓获后从其账户流向被告吴X账户共127000元,被告吴X向被告吕X和吕X父亲吕XX转账共计227688.88元。由此可见,按被告吕X自述,其向被告吴X转账的行为,既有一部分是赠与,也有一部分是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部分是出借给他人,更有一部分已被被告吴X返还,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全是赠与。纵观二被告相互转账的数额,差额仅有6791.12元,原告请求被告吴X返还221594元以上,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上述情况和被告吴X在庭审调解中的意见,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X返还原告范XX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XX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负担;案件保全费1628元,由原告范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XX提交如下新证据:吕X名下平安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吕X于2020年3月24日向吴X汇款6000元,2020年5月30日向吴X汇款300元,2020年6月18日向吴X汇款15000元,2020年7月26日向吴X汇款20000元,2020年8月2日向吴X转账3000元,共计44300元,上述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吕X转账给吴X未经过范XX同意,吴X应返还上述款项给范XX。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X提交五份微信或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新证据,证明:2020年3月24日吕X转给吴X的6000元系双方的共同开支;2020年5月30日吕X转给吴X300元,吴X又转给吕X500元;2020年6月18日吕X转给吴X15000元,系委托吴X替吕X转给吕X朋友钱XX;2020年7月26日吕X转给吴X20000元,系委托吴X替吕X转给吕X朋友;2020年8月2日吕X转给吴X3000元,系委托吴X替吕X交房租;结合以上几点,范XX二审提交的吕X平安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明细中汇给吴X的资金中一部分是租金,一部分是吴X替吕X转账给他人,一部分属于双方共同开支,故范X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卷。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将从证据的三性方面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吕X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26日、2020年8月2日向吴X汇款6000元、300元、15000元、20000元、3000元,共计443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范XX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意见。本案中,吕X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转账给吴X,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作为财产共有人的范XX同意,严重损害了范XX的财产权益,且吕X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其在婚外与吴X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有违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吴X应将该钱款返还给范XX。关于返还的数额,首先,一审时查明吕X转账给吴X的钱款数额与吴X转账给吕X及其父亲的钱款数额相差6791.12元,但一审以吴X在调解时自愿返还20000元最终判决吕XX返还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X一审应返还的钱款数额应为6791.12元;其次,范X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除一审认定的数额之外,吕X另外转账给吴X的款项共计44300元,吴X辩称上述款项部分为两人共同生活开支,部分为受吕X委托将钱款转给吕X的朋友,吴X虽提交了相关的转款凭证,但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吴X支出了部分费用或转款给他人,不能直接证明其转款给他人是受吕X委托和收款人就是吕X的朋友,吴X提交的反证不足以推翻范XX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X应将该44300元返还给范XX。综上,吴X应返还给范XX的款项共计51091.12元(6791.12元+44300元)。

综上,范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理由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结果部分错误,且二审出现新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4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吴X返还51091.12元给上诉人范XX;

3、驳回上诉人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范XX已预交),案件保全费1628元(范XX已预交),共计3940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3034元,被上诉人吴X负担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范XX已预交),由上诉人范XX负担1780元,被上诉人吴X负担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蓝苑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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