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张国庭律师方当事人)甲某,系内蒙古包头市某商铺的实际购买人。被告一为某银行(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乙银行),被告二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以下简称丙公司)。乙银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丙公司名下的案涉商铺。甲某在查封后才得知自己购买的商铺被查封,遂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委托张国庭律师律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件经过
接受委托后,张国庭律师律师重点从两个维度构建代理思路:
第一,夯实甲某作为在先购房人的权利基础。经调查梳理,甲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与丙公司签订认购书,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于2017年4月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出租用于开设牙科诊所),且持续缴纳物业费、电费。张国庭律师律师指导当事人收集了认购书、银行流水、收据、租赁合同、缴费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针对购房款差额部分,张国庭律师律师深入调查发现,甲某曾以两套别墅的合同价款折抵案涉商铺房款,并取得了相关书面证明和贷款结清证明,最终说服法院确认甲某已支付全部价款。
第二,精准打击乙银行抵押权设立过程中的过错。张国庭律师律师指出,乙银行作为实际放贷人,在2019年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屋已被甲某占有使用数年,形成了足以被外部知晓的权利外观。乙银行未依规进行实地调查,违反了商业银行审慎经营义务,其抵押权虽已登记,但存在明显过错,权利顺位应劣后于在先买受人。
案件审理中,张国庭律师律师还积极促成甲某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满足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被告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三、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商铺,案件受理费由乙银行负担。法院采纳了张国庭律师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认定甲某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且乙银行在设立抵押权过程中存在未尽审慎义务的过错,故甲某的权利可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四、律师作用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代理律师对证据的精细梳理和对法律适用的深入论证。面对金融机构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传统认知,张国庭律师并未机械套用权利类型外观,而是从权利取得的实质正当性与交易秩序保护价值出发,论证了在先买受人权利可优先于在后设立的抵押权。同时,张国庭律师通过扎实的证据工作,解决了购房款支付、实际占有等事实认定难题,并推动剩余房款交付执行,为当事人赢得了“保房”的圆满结果。本案也为同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供了有益的代理范式。
张国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