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甄x,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甄x与被告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给付原告甄X欠款59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服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约170000元。被告断断续续付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2019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原告59000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从2017年8月1日起算利息。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甄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年7月1日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甄X就借条形成主要陈述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小挖机每小时120元,大挖机每小时250元,主要是南京江宁远洋xx项目,最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款17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10000多元,尚欠59000元,原告在南京找到被告,被告在南京西善桥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被告王Xx未偿还过案涉款项。原告甄X当庭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根据原告甄x的举证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甄X曾为被告王Xx提供挖机服务,主要是原告甄X自带挖机为被告王Xx提供挖掘服务。2019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Xx就所欠原告的报酬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甄X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王Xx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应诉材料。被告王Xx逾期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款59000元的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条款项形成经过,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实系被告为原告提供挖机服务产生的费用,现借条约定的给付款项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负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方构成违约,由此产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点应自2019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是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2017年8月1日即结欠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在借条中认可的还款期限亦是给予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X欠款59000元,一并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