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陈某甲原为某公司大股东,被告敬某为小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某公司历经多次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注册资本曾由X万元增至X万元,后又减至X万元。2024年10月,陈某甲退出公司股东及高管身份,敬某成为某公司唯一股东并全面掌控经营。陈某甲认为敬某在双方共同持股期间可能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2024年9月,双方曾签订《经济纠纷补偿协议》,约定敬某补偿陈某甲X万元,陈某甲转让股份并撤回控告。此后,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引发多起连环诉讼。2025年10月,陈某甲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请求查阅2018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及凭证。敬某回复称未直接管理财务且未交接账目,拒绝协助。陈某甲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陈某甲在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有权主张股东知情权;第二,原告查阅财务资料的目的正当性。被告辩称,原告在持股期间出资存在瑕疵,且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并非维护原股东权益,而是为了在另案连环诉讼中寻找证据以推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不正当目的”,公司有权拒绝查阅。此外,被告主张财务资料因时间久远已丢失,客观上无法提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在起诉时虽已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其举证证明了持股期间公司的纳税情况及部分银行流水,系初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公司已有诉讼案件涉及其利益,故其有权请求查阅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原告已履行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前置程序,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情形。关于被告主体资格,股东知情权系基于身份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敬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陈某甲提供2018年6月11日至2024年10月12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其查阅,地点为某公司住所地,时长为五个工作日,在陈某甲在场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价值】
黄某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判断与诉讼策略。面对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不利局面,黄某律师精准切入《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例外条款,指导客户收集纳税记录与银行流水等初步证据,成功跨越了原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资格门槛。庭审中,黄某律师有力反驳了被告关于“不正当目的”及“资料丢失”的抗辩,明确了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同时,巧妙运用法律允许中介机构辅助查阅的规定,为客户后续查账扫清专业障碍,最大程度维护了原股东的合法权益。
黄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