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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李悦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4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住浙江省。

被告:胡XX,住浙江省。

原告朱XX与被告俞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本金,并支付利息112.7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1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俞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俞某某(病逝)与被告俞XX系亲属关系,被告俞XX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丈夫俞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口头提出借款,并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俞XX的父亲的银行账户。俞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入俞某某账户共计50万元人民币。被告俞XX于2013年2月20日向俞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每季度计息。经原告及俞某某催讨,二被告至今共支付利息7.3万,尚未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2.7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9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共计120万元,已支付7.3万元)。

被告俞XX、胡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出借人俞某某与被告俞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出借人俞某某已故,且借贷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朱XX作为俞某某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俞XX归还借款。但被告俞XX经原告催讨后,仅支付了利息7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付,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朱XX诉请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已明显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故本院调整为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告朱XX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因本案借款系直接转账到第三方俞某某的账户,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是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产或生活,故原告朱XX要求被告胡XX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俞XX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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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火灾赔偿、继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