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谦律师
鲁谦律师
湖北-武汉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网络犯罪行为地有哪些

作者:鲁谦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次举报


1、网络行为的目的地。

网络行为必然具有目的性。因此,行为的目的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联结点。如果行为人使网络上的特定人得到信息数据,并希望他人访问该网页,或者有意向特定的目标发送信息、数据,这种积极的、主动的接触目的与目标所在地构成直接故意的关联。这种直接故意的关联,可以推定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接受被指向地的法律,构成被指向地法院管辖的基础。

2、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

网络犯罪行为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应当以行为人为中心,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设备为线索,认定犯罪行为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是相对固定的,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3、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

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对于任何上网的行为,受其危害影响的地点都会数不胜数,若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必然会造成管辖法院的泛滥。但网上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放置后门程序、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将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犯罪结果地,其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当无异议。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刑法》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等,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除外。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华律网进行咨询。


声明:该作品是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所整合的内容。不代表任何平台立场,如若内容侵权请联系删除。


鲁谦律师,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刑事部主任。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