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青青|时间:2024年04月25日|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1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X,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XX,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XX、周XX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贺XX、刘X及一审第三人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XX、周XX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11月8日XX公司与贺XX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2016年9月9日贺XX、刘X与赵XX、周XX签订的《冷水滩区创交模二期工程合作协议书》及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冷水滩区创交模二期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二)赵XX、周XX要求被申请人贺XX、刘X付清拖欠的工程款项920.22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三)XX公司对拖欠赵XX、周XX的920.22万元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申请人贺XX、刘X无法律根据收取所谓“保底收益款”130万元应依法予以退还。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支持被申请人贺XX、刘X“保底收益款”370万元是错误的,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应付的“保底收益款”应从370万元扣减、降低至212.52万元。赵XX、周XX已缴纳给被申请人贺XX、刘X的“保底收益款”130万元应依法予以退还;(五)贺XX、刘X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支付赵XX、周XX违约金500万元。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贺XX、刘X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X、周XX与贺XX、刘X签订的《冷水滩区创交模二期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冷水滩区创交模二期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贺XX、刘X未拖欠赵XX、周XX的工程款,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须向赵XX、周XX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关于保底收益的37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诉讼中要求重新约定保底收益、在再审请求中要求降低或退还保底收益均无事实依据,其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赵XX、周XX的再审申请。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两份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赵XX、周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XX、周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舒XX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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