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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郭萌萌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4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1982年1月11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水悦华庭西侧门市4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北XX。

原审被告:兴隆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常XX因与被上诉人乐亭县XX公司、原审被告兴隆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管XX;被上诉人乐亭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原审被告兴隆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交货方式为乙方(即上诉人)送货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第1项:交货方法定为“乙方送货(运费包含在约定单价中)”第四条第2项又特别约定“运输方式:甲方自提”;同时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有限于其他条款”。仅根据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第四条第1项的,即合同适用甲方(即被上诉人)自提的交货方式。其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被上诉人安排车队前往常XX石料厂提货,2020年8月24日之前上诉人所提供的4745.98吨道砟均适用的是被上诉人自提方式。无论是按照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还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均可认定交付方式为甲方自提。综上,一审法院仅以自提货物不属运输方式为由,认定交付方式为乙方送货,而忽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显然这种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2020年8月24日之后,在道砟备货充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端不再提货,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均已无处存放石料为由不再提货,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提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上述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综上,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乐亭县XX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和上诉人、XX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上诉人送货,且与XX公司约定交付方式是乙方交付,XX公司送货,原审根据庭审及双方约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XX公司未上诉,也说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不是我方与XX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对该合同的约定提出质疑。事实上,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我方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兴隆县XX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和我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甲方被上诉人自提,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乐亭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常XX签订的《道砟购销合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二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05,080.4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50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曹XX与被告常XX签订道砟购销合同,内容“道砟购销合同,甲方:曹XX,乙方:常XX,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购买铁路道砟100000吨。完成时间为2020年4~6月份,三个月完成,并符合用户标准。如有特殊情况数量变化甲方需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二、价格:1、暂定一万吨,价格为18元/吨,自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付款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另甲方向乙方多付顶付款7万元用于1万吨咋款税款及备用款。2、剩余九万吨,以每吨18元的价格为基础上下浮动15%,即每吨(16.2~15.3元、19.8~20.7元)。三、结算方式:以每万吨为结算标准单位,甲方上缴货款。四、质量及工期:1、达到用户标准;2、供货期限三个月;五、甲方要求:1、质量保证标准;2、供期保证时间。六、乙方要求:按量结算。七、以上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如遇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乐亭人民法院判决为准。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通过被告常XX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材料碎石,计量单位T,数量25000,单价20元,小计500000元,供货时间以甲方(原告)具体要求为准。……。第二条、产品的质量标准……。第三条、产品的包装……。第四条、交货方法、运输方式、运费承担、交货地点。1.交货方法,按下列第(1)项执行:(1)乙方送货(运费包含在约定单价中);(2)乙方代运(运费由甲方承担);(3)甲方自提(运费由甲方承担);2.运输方式:甲方自提;3.……;4.……。第五条、产品的交付……。第六条、签收与验收……。第七条、货款的结算、付款时间……。第八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5天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之后合同内容略)。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转账25万元,用途为一万吨砟料货款及备用款。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转账25万元,用途为购买道砟预付款。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50万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24日原告共收货4,745.98吨,单价为每吨20元,价款合计94,919.60元。二被告认可货物由二被告共同提供。2020年8月24日后,原、被告之间未能交付标的物。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自提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违约方的确定,是否应返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及返还义务人是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常XX签订的道砟购销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交付方式。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运输方式为甲方自提。通常理解运输方式指的是运输业中由于使用不同的运输工具、设备线路,通过不同的组织管理形成的运输形式。自提货物显然不属于运输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定交付方式为乙方送货。二被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原告自提货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但二被告均认可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系二被告共同行为,故应认定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人为二被告。二被告应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自2020年8月产生争议已经一年有余,现在履行合同已无意义,且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即2021年8月5日。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返还尚未交货部分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支付货款50万元,扣除二被告已经交付货物价款94,919.60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05,080.4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0,508.00元。被告常XX主张其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XX公司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乐亭县XX公司与被告常XX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道砟购销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二、原告乐亭县XX公司与被告兴隆县XX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三、被告兴隆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亭县XX公司货款405,080.4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8.00元。四、被告常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王XX(涉案生产租赁场地的出租房)证言、马XX(上诉人道砟场地装载车司机)证言、赵XX(负责给被上诉人送道砟的车队队长)证言。证明:(1)我方为履行合同购买设备等投入了高成本,对方违约解除合同给我方造成损失。(2)我方备料充足,不存在不足不能交货情况。(3)由被上诉人自提货物,并由其支付运费。(4)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4日便不再自提货物,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曹X聊天记录。证明:(1)上诉人所备道砟充足并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前来提货,交货方式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自提。(2)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自提货物造成违约行为。证据3、赵XX提供的运费支付凭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安排车队自提货物并承担运费。自2020.8.3-2020.8.4支付的运费数共8笔,数额266505.50元。证据4、我方料场视频资料,证明了我方料场道砟备料充足,但被上诉人仅自提了5000多吨,剩余1万多吨还在料场,不存在备料不足无法提货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到庭陈述接受双方询问,仅提供书面证言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不是新证据,一审过程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证据3支付运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自提货物的事情。证据4一审提交过,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20.7.11和2020.7.13上诉人和曹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由上诉人寻找运输车辆。上诉人质证: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和曹XX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道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买卖涉案道砟交付方式的确定及合同应否解除和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甲方)与原审被告兴隆县XX公司(乙方)通过上诉人常XX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1.交货方法,按下列第(1)项执行:(1)乙方送货(运费包含在约定单价中);(2)乙方代运(运费由甲方承担);(3)甲方自提(运费由甲方承担);2.运输方式:甲方自提;3.……;4.……。可见,运费的承担是认定涉案道砟交付方式的关键问题,经二审庭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曹XX自认货物运输费用是其负责结算的,且合同(3)甲方自提(运费由甲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认为是乙方送货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道砟是被上诉人自提的交货方式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委托曹XX与上诉人签订的道砟购销合同中约定:完成时间为2020年4-6月份,三个月完成。距2020年8月24日履行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未继续提货,已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其货源充实能够确保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供货义务,该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道砟购销合同》、与原审被告签订《工程材料合同》予以解除,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所剩余货款予以返还,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常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乐亭县XX公司与被告常XX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道砟购销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第二项(原告乐亭县XX公司与被告兴隆县XX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第四项(被告常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兴隆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亭县XX公司货款405,080.4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8.00元)。

三、变更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兴隆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亭县XX公司货款405,08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00元,收取3,9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00元,合计11970.00元,由常XX承担1197.00元,乐亭县XX公司承担10773.00元。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应XX

审 判 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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