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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海口专业刑事律师

发布者:黄官漫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298人看过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挪用资金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私自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款对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4.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称“不退还”,是指案发后仍未退还或者无法退还。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至于其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揶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2)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4)揶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也未规定挪用公款罪。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厉惩治贪污腐败行为,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揶用公款罪,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并规定部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对非国有财产的保护也日益重视,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1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犯罪对刑法作了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作了规定。

二、揶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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