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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保险法对比例赔付的现行规定所引出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者:俞乾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1047人看过


由保险法对比例赔付的现行规定所引出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  保险法  比例赔付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一、《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比例赔付问题的规定

比例赔付见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具体规定如下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第五十五条所处的《保险法》中总分则的位置看,比例赔付属于《保险法》分则下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比例赔付问题。

第五十五条共计四款,其中第一款所规范的是定值保险,之后几款所规范的是不定值保险。唯不定值保险,才存在超额投保、足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即投保比例问题。比例赔付仅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不定值保险部分。其适用条件为不定值投保下,保险标的的投保比例不足额。

比例赔付还出现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九条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该条是对于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进行的列举式的解释说明,从其列举看,“比例赔付”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条款并列,一同被定性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而《保险法》第十七条属于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范,包括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告知的形式以及没有告知的后果,该条第二款节录如下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相关问题探讨

从《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于比例赔付的规定,我们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1.比例赔付是否一定属于需要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范畴2.保险合同中关于比例赔付的规定不生效的后果,分述如下

(一)比例赔付的约定是否一定属于需要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才生效

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看,对于比例赔付是否一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存在两点例外的空间。其一为“可以”和“应当”措辞的差异,第九条只是规定比例赔付“可以”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非“应当”认定,这其中是否存在着个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是否有将比例赔付不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可能,值得商榷。

其二为比例赔付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大前提,《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比例赔付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一结论成立的前提是该条款存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其当然的例外就是如果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并不是保险人提供,或者比例赔付的约定虽由保险人提供,但是并不是通过格式合同文本的形式出现,则结论又将有所不同。

(二)保险合同中关于比例赔付的规定不生效的后果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结合《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可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后的结果是什么,其结果是否等同于免责条款无效、免赔率无效的效果。 

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是即便被保险人的情形落入免责条款的口袋,但是保险人将不能援引免责条款拒赔,即便保险人提出拒赔的主张,人民法院也将不予支持。免赔率条款无效的后果是,保险人不能依据其所约定的免赔比率,在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之上进行免赔率的加扣。比例赔付无效是否就意味着在损失的计算上不再适用比例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文义解释是对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以比例赔付为常态而以非比例赔付为例外,即在有合同约定不需要比例赔付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形多见于财产保险中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通常约定对于保险标的损失采用第一损失赔偿,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保额之内,则不考虑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问题,在保额范围内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下,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对于赔付方式进行约定一定程度上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试想,如果该款一律规定这种情况下都要适用比例赔付,则在家庭财产险种中,基于保险标的房屋的特殊性(存在持续增值的可能性),被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想要获得足额的保障,就必须为投保更高的保险金额而支付更高的保费。这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中对于赔付方式的约定通常只有那么专门一条,当其中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不生效时,意味着这份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情况下如何赔付的问题变为无约定的状态。此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仍旧应当适用“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则,即在事实上,仍旧采用的是比例赔付的方式,仅仅是基于的理由不同罢。

文后问题

这将产生一个新的问题,留待大家共同探讨:

问题:保险合同中约定比例赔付条款,即便比例赔付条款因为种种原因不生效,最终的结果仍旧是采用比例赔付的方式,那么比例赔付条款不生效的意义在哪里,将比例赔付条款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价值又体现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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