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龙|时间:2019年09月30日|5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包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包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400000元,刘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包某某汇款400000元,当日包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最多三个月,资金周转”。
此款经刘某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400000元,刘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包某某汇款400000元,当日包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最多三个月,资金周转”。
后包某某未依约还款,遂成此诉。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包某某向刘某借款400000元,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
包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对刘某请求判令包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包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