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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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志与郑某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国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志,男,192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岩,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郑某志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村委会)、被上诉人郑某岩、韩某某、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被上诉人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被上诉人胜利村村委会主任杨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岩、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4.1亩荒山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为庄某某。”此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争议土地是上诉人郑志文拍卖所得的五荒地,在胜利村2012年度资产、资源发包及租赁合同存续一览表上仍登记在郑某志名下,和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没有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和法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备案登记这一事实。其次,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庄某某与胜利村委会所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对庄某某合法使用本案诉争土地行为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是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时明确表示自己是2015年才当上的村长,对情况不了解。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既未到胜利村村委会核实登记情况,也未要求此协议的经手人宋建国(现在的胜利村支书)出庭接受质询。错误的将庄某某弄虚作假所签订的,在村里没有备案登记的合同认定有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庄某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首先,庄某某受让该土地时不是善意的,他明知土地是郑某志所有,却背着郑某志在契约上让韩某某签郑某志的名字,心存不善。其次,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及胜利村村委会的登记的权利人是郑某志,而不是庄某某,庄某某未依法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郑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庄某某与胜利村委会在2013年3月15日所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庄某某将胜利村小东山4.1亩土地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庄某某、胜利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原告郑某志以人民币1230元拍卖取得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的4.1亩荒山,承包期限自1994年7月至2043年7月共计50年的经营权,并办理了五荒地使用证及五荒治理协议书,同时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郑某岩系原告郑某志之子,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庄某某借款2900元,因无力还款,1995年3月6日与被告庄某某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同日,被告郑某岩以其父郑某志的名义与被告庄某某签订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契约兹有郑某志自愿将94年购得荒地4.1亩卖与庄某某。经双方协商定价为2900元整(正),现钱款已交齐,今日起地权归庄某某所有。卖主:郑某志郑某岩买主:庄某某95.3.6”。即郑某岩以其父郑某志的名义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被告庄某某,郑某岩的妻子韩某某与庄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分别签署郑某志、郑某岩及庄某某的名字。其后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庄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因该土地存有争议,一直未办理林权证;2013年3月15日,胜利村村委会与庄某某签订了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对庄某某合法使用本案诉争土地行为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的4.1亩荒山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为庄某某。再查明,被告郑某岩系原告郑某志之子,被告韩某某与郑某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志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志与被告庄某某系亲属关系,郑某志、庄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均为胜利村集体组织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郑某志与被告庄某某、胜利村委会、郑某岩、韩某某、李某某因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于被告庄某某是否取得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其它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首先,虽然被告郑某岩系本案诉争土地的无处分权人,但郑某岩以其父原告郑某志名义与庄某某签订1995年3月6日本案诉争土地的《契约》中载明:“……兹有郑某志自愿将94年购得荒地4.1亩卖与庄某某……今日起地权归庄某某所有。卖主:郑某志郑某岩买主:庄某某……”,庭审中被告郑某岩称本案诉争土地卖给庄某某的行为是得到其父郑某志授权的行为,被告庄某某自1995年3月6日经营管理该土地至今,截止到2014年郑某志向有关部门主张土地权利(因此时该土地面临被国家征用,土地升值)已近十九年时间;作为同村居住的郑某志,本案诉争土地五荒地使用证及五荒地拍卖治理协议书等手续(该手续应为郑某志本人保管)已交付庄某某近十九年之久,郑某志对庄某某近十九年经营管理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应为明知,且本案诉争土地的相关手续系庄某某交至胜利村委会,胜利村委会已与庄某某签订了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对庄某某合法经营管理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确认,郑某志与庄某某系亲属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受让人庄某某系对转让人郑某岩以其父郑某志名义买卖本案诉争土地处置权的合理依赖而为交易,庄某某主观上并无重大过错,其购买本案诉争土地时是善意的。其次,本案诉争土地被告庄某某系于1995年3月6日以2900地的价款取得(实际为抵顶借款),该价款相对于1994年7月郑某志以1230元购买本案诉争土地价款的数额,应依法认定庄某某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本案诉争土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已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经营管理权人为庄某某,应依法视为对庄某某对拥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综上,庄某某构成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郑某志依法应向无处分权人被告郑某岩请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郑某志诉请确认被告庄某某与被告胜利村委会在2013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了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无效,以及判令被告庄某某将本案诉争土地还给郑某志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郑某志称被告庄某某与胜利村村委会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系欺骗性取得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胜利村委会对庄某某合法拥有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的相关手续系庄某某送至胜利村委会,且证据录音资料中的案外人宋建国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郑某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郑某志要求确认被告庄某某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无效及判令被告庄某某返还郑某志胜利村小东山4.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郑某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又查明,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郑某志与被告庄某某、郑某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志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将位于胜利村小东山4.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郑某志。2016年10月2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某志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文于1994年7月经拍卖取得了本案诉争的4.1亩土地的合法承包权,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1995年3月6日被上诉人郑某岩以其父郑某志名义,与被上诉人庄某某签订契约一份,将本案诉争的4.1亩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庄某某,用以抵偿其欠庄某某的借款2900元。诉讼中,郑某岩主张诉争的土地是从郑某志手中买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原审认定郑某岩系本案诉争土地的无处分权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庄某某作为诉争4.1亩土地的受让人,其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庄某某自1995年3月6日起取得诉争4.1亩土地的五荒地使用证、五荒地拍卖协议书等手续,并经营管理该诉争土地至今。考虑到郑某志与庄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胜利村,自1995年3月6日诉争土地交付之日起,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庄某某经营管理诉争土地近19年之久,期间并未发生任何纠纷,故原审认定郑某志对庄某某经营管理诉争土地的事实应为明知,符合客观事实。又查,本案诉争4.1亩土地自1995年3月6日起由庄某某耕种经营,胜利村村委会对此无异议,并于2010年左右接收了庄某某为办理林权证而上交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公证书、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等手续。2013年3月15日,胜利村村委会与庄某某签订了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胜利村村委会作为转让方,庄某某作为受让方,就本案诉争的4.1亩的林地使用权和地上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其转让年限50年,即从1995年3月6日起至2045年3月6日止,即胜利村村委会对庄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资格是认可的,

  该村委会与庄某某的资产流转合同已在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再查,本案中,上诉人郑某志是于1994年7月以1230元的价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庄某某于1995年3月6日以2900元价款(实为抵顶借款)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原审认定庄某某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庄某某受让诉争4.1亩土地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价格,其对诉争4.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得到了胜利村村委会认可。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定庄某某构成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郑某志应依法向无处分权人郑某岩请求赔偿损失,判决对上诉人郑文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志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某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国林,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工作单位: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主任。  工作简历:  1984年1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牡丹江
  • 执业单位: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1019********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