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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非法经营罪经何律师辩护后判缓刑

发布者:何彩萍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20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明、何彩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营额累计人民币5190071.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起诉书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系帮助朋友养卡,且未收取好处费。被告人刷卡的数额中,有大部分系其丈夫为了提升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所刷金额;2.被告人属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认罚,并自愿退出赃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在POS机上为他人信用卡养卡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中收取1%左右的手续费,数额累计达5190071.1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钱某利用曹某的浦发银行、浙江省农银行、招商银行三张银行卡虚构交易,金额小计266040.5元;利用程某的招商银行卡虚构交易29500元;利用王某2的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四张银行卡虚构交易,金额小计255559.5元;利用胡某2的浦发银行卡虚构交易173650元;利用陈某2的光大银行卡虚构交易279650元;利用卢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虚构交易73015元;利用冯某的浙江省农银行卡虚构交易299352元;利用王某英的招商银行、农业银行二张银行卡虚构交易104870元;利用殷某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五张银行卡虚构交易,金额小计277027.3元;利用陈某1的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华夏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五张银行卡虚构交易,金额小计597680元;利用其丈夫严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四张信用卡虚构交易,金额小计745994元;利用被告人钱某本人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虚构交易,金额49271元;利用邓某的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农业银行三张银行卡虚构交易314570元;利用夏某的交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虚构交易284612元;利用华某的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四张银行卡,虚构交易671058元;利用朱某1的农业银行卡虚构交易156768元;利用许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虚构交易166703.8元;利用董某的平安银行、浦发银行二张银行卡虚构交易444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非法所得共计3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POS机、银行卡、卡套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调取的商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严某、华某、陈某1、邓某、殷某、赵某、朱某1、许某、王某1、卢某、朱某2、胡某1、胡某2、王某2、曹某、董某、陈某2、冯某、程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指定付款方式支付资金,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POS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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