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亭,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与惠佳敏、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与杨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A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7元;2、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7984.4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自2014年起安排他休息日加班,将加班天数累计换算成调休天数,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故他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A公司辩称:陈某加班,A公司已部分安排调休,部分未调休的已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陈某主张2015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陈某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陈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至2017年5月,陈某出勤(视同出勤)天数如下:2014年有245.5天,2015年有215.5天,2016年有326天,2017年1-5月有1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如下:2014年无,2015年有5天,2016年有8天,2017年1-5月有3天。A公司按月支付法定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并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6月12日,陈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A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在法庭上主张于2016年10月多次向A公司要求结算加班工资;A公司主张公司向陈某支付的出差补助即为加班工资,已结清。
双方一致认可加班工资基数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根据月工资表,陈某离职前12个月(2016年6月-2017年5月)的月工资总和为84662.56元,2016年年终奖金为65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天数,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为加班时间。由于A公司存在安排员工加班和调休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陈某在前的工作时间未达到法定工作时间,应当以在后的工作时间先行补足,填补后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可以计算为加班时间,故本院认定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8天(245.5+215.5+326+111-5-8-3-250×3-20.83×5)。双方一致认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2500元/月,则陈某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6436.78元(2500÷21.75×200%×28)。A公司主张支付的出差补助是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某休息日加班并没有得到补休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且属于拖欠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故A公司应支付上述加班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陈某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且未领取加班工资,A公司却主张已付清该加班工资,显然是拒付的意思表示。陈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工资中包含年终奖的,应当将年终奖平均分配至每月进行计算。经计算,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371.19元[(84662.56+6500÷12×7)÷12],陈某的工作年限为5年,A公司应支付36855.95元(7371.19×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436.78元、经济补偿金36855.95元,合计43292.73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