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钦州市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麒,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82年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与被告B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4,511.36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115.7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637.79元(违约金以人民币34,511.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17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以后续计至清偿债务时止);庭审时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4,511.36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115.7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637.79元(违约金以人民币
34,51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以后续计至清偿债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B向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单号:PBBR201845070000000158,用于B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B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849.75元,直至理赔日止,发生理赔事宜后,B应在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B向农行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44,000.00元,农行按约定向B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B未按期还款,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依据以上保险单于2017年12月19日向农行赔偿人民币34,511.36元,农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截至理赔日,B尚欠保费人民币3,115.75元未付。上述欠款经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催要未果,故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B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保险单,证明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与B成立保证保险关系。B逾期还款时,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依约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B追偿;
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B与农行成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农行依约向B指定账户发放贷款;
3、银行贷款还款记录,证明B还款情况;
4、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向农行理赔后,取得向B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B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B向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递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6年11月24日,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向B签发了编号为PBBR201845070000000158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告申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8,656.24元,被保险人为农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人民币849.75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违约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回应付而未付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6年11月29日,被告B与农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44,000.00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6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00元。但B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7年12月19日,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向农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4,511.36元,农行向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保险单号码
PBBR2018450700000001584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34,511.36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12月19日,B共欠缴保险费人民币3,115.75元。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某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B未按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约定向农行进行了理赔,代被告B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34,511.36元。被告B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及理赔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理赔款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并从原告理赔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起计。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应向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理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4,511.36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人民币34,51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B应向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115.75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6.00元,由被告B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伟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