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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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无履行偿还能力,债权人无权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发布者:丁勇律师|时间:2023年04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9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汪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汪某某以权益代表人身份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30万,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9年12月,杨某某与重庆某某投资咨询公司、汪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重庆某某投资咨询公司以重庆北部新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保障还款,并在协议上盖章。2019年11月,作为重庆某某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并责令对杨某某等受害者退赔。2023年1月,杨某某因未得到清偿,遂以重庆某某投资咨询公司、公司股东简某某、喻某、田某等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某投资咨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股东按比例承担。喻某和田某某遂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经律师调查后认为,重庆某某投资咨询公司在本案中只有担保人身份,并非借款人,且该公司任然存续,杨某某不能证明公司没有履行清偿能力,股东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观点,判处股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杨某某起诉的借款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要求简某某退赔,但并不排除杨某某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重庆某某投资咨询公司虽在本案中只是担保人身份,但因其提供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且杨某某未尽审查义务,该担保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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