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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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和同类

发布者:王树业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5日|分类:工程建筑 |1336人看过


8.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马建忠诉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被挂靠人承担工程款转付责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在朱天军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1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构成工程款计价方式的变更
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11.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处理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宾馆甘来金业有限公司、傅士霖、苏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12.连带保证人应就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在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盖章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法人分支机构签订保证合同的责任
在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14.保兑仓交易须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否则为借款关系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应以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15.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签订的合同对成立后公司约束力的审查
在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诉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数个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订合同,并就发起人与拟设立的公司之间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发起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合同解除责任承担判断标准
在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6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 政府通过招商引资与投资企业达成的投资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时,应当对该政府、企业的履约行为以及投资行业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变化等政策性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各因素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合同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2)投资企业主张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时,对其履行投资合同产生的费用均应认定为其投资成本,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但同时,应当扣除其因投资行为获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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